乐山市市中区何谦餐饮店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中市监罚〔2022〕145号)

发布机构: 市中区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22-04-28 字体:[]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22145


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何谦餐饮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7FXL57X8

经营者:何*(男,现年26岁)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苏稽大道715、717号

2022年2月21日,我局收到投诉,投诉人称苏稽镇苏红路的大凉山自助烧烤售卖过期食品,2022年2月23日,执法人员对投诉人描述的店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当事人为乐山市市中区何谦餐饮店,经营地址为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苏红路29号1层,现场未发现投诉人描述的过期的东鹏饮料,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柜台内发下以下产品:产品名称:午餐方腿香肠,生产日期:20210923,保质期:90天,规格:400g×12块,净含量:4.8kg,每块净含量400g,数量1箱,已开封,剩余5块,执法人员现场将上述产品予以扣押并拍照。查看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半成品柜,其中放置有中有切好的午餐肉在使用。因当事人涉嫌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我局于2022年2月23日予以立案。


现查明:当事人持有《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餐饮服务)备案证》,编号:乐中市监餐(2022)3017号,有效期至2025年3月15日。


当事人于2021年12月12日从乐山市市中区川乐水产品经营部购进了5件午餐肉(产品名称:午餐方腿香肠,净含量:4.8kg,产品类别:肉灌肠类,保质期:90天,每块净含量400g,规格:400g×12块),购进价95元/件,当事人购进该产品时未查看产品的生产日期。其中执法人员扣押的1件(余5块)生产日期为20210923,截止2022年2月23日,该产品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仍将该产品放置于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同时半成品柜中有切好的该产品待顾客取用。


当事人未做进货台账记录,购进时查看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留存了进货票据。此案货值金额95元,因当事人未做销售台账记录,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餐饮服务)备案证》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等,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等;


证据二:乐山市市中区川乐水产品经营部《营业执照》照片、《食品经营许可证》照片、《送货清单》照片各1页,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食品的事实等;


证据三:乐山市心连心热线服务工单1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调查笔录1份、照片4页,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等。


2022年3月2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罚告〔2022145《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二)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构成看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的规定,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的规定。


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超过保质期的午餐方腿香肠1箱(余5块);


3、罚款人民币:500元。


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食品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的规定。


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处五百以上三千元一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一下罚款:(一)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未进货查验、保存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对当事人处罚如下:警告。


以上两项合并责令改正,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超过保质期的午餐方腿香肠1箱(余5块);


3、罚款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329日  

 

索引号:777935059/2022-00099
文号:暂无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公文种类:其他
成文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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