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22〕31号
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苏稽赵记商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63YHJ97W
经营者:赵*军(男,现年52岁)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苏稽大道715、717号
2021年11月15日,执法人员对位于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苏稽大道715、717号的乐山市市中区苏稽赵记商行进行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货架上发现“蜀香”甜面酱2袋,生产日期:2019/05/24,保质期:18个月;“性本善”烧烤粉2袋,生产日期:2020/01/03,保质期:18个月。执法人员现场将上述食品进行扣押并对现场拍照。因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我局于2021年11月15日予以立案。
现查明:当事人持有《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编号:乐中市监销(2020)3010号,有效期至2023年6月29日。
当事人在乐山长江市场购进了“蜀香”甜面酱和“性本善”烧烤粉,其中“蜀香”甜面酱进价*元/袋,售价*元/袋;“性本善”烧烤粉进价*元/袋,售价*元/袋。截止2021年11月15日,当事人放置于货架上的“蜀香”甜面酱2袋及“性本善”烧烤粉2袋均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食品的进货票据、产品检验报告及供货商资质等。
此案货值金额18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等,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等;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调查笔录1份、照片3页,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1份、证据提取凭证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等。
2022年1月2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罚告〔2022〕3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五)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构成看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的规定,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的规定。
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超过保质期的“蜀香”甜面酱2袋和“性本善”烧烤粉2袋;
3、罚款人民币:500元。
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食品的进货票据、未查看供货商相关资质及产品检验报告等构成了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食品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的规定。
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处五百以上三千元一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一下罚款:(一)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未进货查验、保存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对当事人处罚如下:警告。
以上两项合并责令改正,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超过保质期的“蜀香”甜面酱2袋和“性本善”烧烤粉2袋;
3、罚款人民币: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