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处罚〔2022〕75号
当事人:乐山市中心城区泓垣副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67DJHN36
经营者:**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西段576号;
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乐中市监销(2019)2014号
2021年11月1日,广电计量检测(成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我局委托对位于乐山市市中区茶坊街197号1层的乐山市市中区潘燕餐饮店经营的加碘食用盐、红薯粉条、干辣椒、鲤鱼、大米、味精进行监督抽检,其中抽样的红薯粉条经广电计量检测(成都)有限公司检测,检验报告的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12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向乐山市市中区潘燕餐饮店送达了不合格检验检测报告(NO:FSC20211112860)、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须知以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XC21370103686435013),并对乐山市市中区潘燕餐饮店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已无抽检不合格批次红薯粉。乐山市市中区潘燕餐饮店收到检验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抽检不合格批次的红薯粉系乐山市市中区潘燕餐饮店于2021年9月19日从当事人处购进,购进数量2.3KG,购进单价**元/KG,现金付款**元。当事人涉嫌经营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红薯粉),涉嫌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为查清事实真相,我局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调查。
经查:2021年9月19日在青平的一游摊处购买红薯粉2.3KG,购买单价*元/KG,现金付款**元。购进时未进行未索证和进货查验。不可提供供货方相关资质、票据,也不可提供进货查验记录。上述红薯粉经广电计量检测(成都)有限公司检测检验不合格。上述红薯粉购进后以12元/KG的单价销售,其中2021年9月19日向乐山市市中区潘燕餐饮店销售2.3KG,货值金额27.6元,违法所得9.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不合格检验检测报告(NO:FSC20211112860)、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须知、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XC2137010368643501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复印件、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等;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复印件2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法律主体资格等;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及收据各1份,乐山市市中区潘燕餐饮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各1份,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及健康证2张,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红薯粉)及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事实等。
2022 年2 月1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2022〕7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红薯粉经广电计量检测(成都)有限公司检测,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一):“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七):“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的规定。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规定予以处罚。现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予以警告,并给予罚款人民币1000元整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采购食品(红薯粉)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的规定。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一):“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一)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未进货查验、保存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的规定予以处罚。现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予以警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账户名称: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 0169 0808 0000 024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 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