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处罚〔2022〕12号
当事人:邱正容,性别:女,年龄:57岁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经营地址:乐山市市中区清风街农贸市场。
2021年9月28 日,广电计量检测(成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我局委托对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清风街农贸市场内当事人摊贩销售的黄豆芽进行监督抽检,抽样的黄豆芽经广电计量检测(成都)有限公司检测,检验报告的结论为:经抽样检验,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11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不合格检验检测报告(NO:FSC20210909585)、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须知以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CP21370103686450007】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同批次抽检不合格黄豆芽已经销售完毕。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其涉嫌经营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食用农产品(黄豆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关规定,为查清事实真相,我局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调查。
经查:1.当事人为乐山市市中区清风街农贸市场内的一个摊贩2.当事人被抽检的检验不合格批次黄豆芽是当事人抽检当日 2021年9月28日购进2KG,购进单价*元/KG,购进金额*元。现金付款。当事人购进黄豆芽时没有进行进货查验,也没有索证索票。3.上述豆芽经广电计量检测(成都)有限公司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4.上述豆芽购进后全部被广电计量检测(成都)有限公司以8元/KG的单价购买后抽样检验,未流入市场。上述抽检不合格豆芽货值金额16元,违法所得1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不合格检验检测报告(NO:FSC20210909585)以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CP21370103686450007】、《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须知》各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等;
证据二.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法律主体资格等;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1份、调查询问笔录1份、现场照片2页,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黄豆芽)及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事实等。
2021年1月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2022〕1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黄豆芽经广电计量检测(成都)有限公司检测,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一):“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的行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七):“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的规定。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规定予以处罚。现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予以警告,并给予罚款人民币500元整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的规定。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一):“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一)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未进货查验、保存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的规定予以处罚。现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予以警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账户名称: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 0169 0808 0000 024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