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处罚〔2022〕39号
当事人:唐汝伦,性别:男,年龄:41岁
身份证号码:****************** ,
联系电话:***********,
经营地址:乐山市市中区平羌便民服务点32幢1单元门前,2019年1月7日取得《四川省食品摊贩登记卡》(乐中府柏办[2019]51号,名称:唐记鱼摊)。
2021年10月29日,广电计量检测(成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我局委托对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平羌便民服务点32幢1单元门前的当事人经营的摊贩销售的鲫鱼进行监督抽检,抽样的鲫鱼经广电计量检测(成都)有限公司检测,检验报告的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地西泮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12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不合格检验检测报告(NO:FSC20211112666)以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CP21370103686434986】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同批次抽检不合格鲫鱼已经销售完毕。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其涉嫌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鲫鱼),涉嫌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为查清事实真相,我局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2019年1月7日取得了《四川省食品摊贩登记卡》【编号:乐中府柏办[2019]51号,经营者:唐汝伦,经营项目:鱼、水产销售。】。当事人于2021.10.29购进鲫鱼**KG,购进单价**元/KG ,购进金额***元。上述鲫鱼于2021.10.29以24元/KG被广电计量检测(成都)有限公司购买抽检2.167KG,备样1KG,抽样基数10KG,付款52元,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剩余7.833KG于2021年10月30日卖完,售价24元/KG,货值金额240元,违法所得60元。当事人采购上述鲫鱼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不合格检验检测报告(NO:FSC20211112666)以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CP21370103686434986】、《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须知》各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等;
证据二.当事人《四川省食品摊贩登记卡》复印件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法律主体资格等;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1份、调查询问笔录1份、现场照片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鲫鱼)的事实等。
2022年1月1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2021〕3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鲫鱼经广电计量检测(成都)有限公司检测,地西泮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属于《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一):“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的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鲫鱼)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七):“?第八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的规定。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规定予以处罚。现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予以警告,并给予罚款人民币500元整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采购鲫鱼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的规定。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一):“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一)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未进货查验、保存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的规定予以处罚。现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予以警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账户名称: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 0169 0808 0000 024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