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徐姐小吃店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中市监处罚〔2021〕491号)

发布机构: 市中区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22-04-19 字体:[]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

乐中市监处罚〔2021491


  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徐姐小吃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乐山市市中区徐姐小吃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69B4X236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嘉祥路1040号附8号

  经营者:***             


  2021年10月27日,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工作人员受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对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嘉祥路1040号附8号乐山市市中区徐姐小吃店销售的自制油条进行监督抽检,抽样的油条经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检测,检验报告的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11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不合格检验检测报告(NO:SP2021A22905)以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GC21510000003938868】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同批次抽检不合格油条已经销售完毕。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其涉嫌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油条),为查清事实真相,我局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调查。


经查:1.当事人取得了营业执照及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餐饮服务)备案证【编号:乐中市质监餐(2019)7188号,经营者:***,主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2.当事人被抽检的检验不合格油条是当事人抽检当日 2021年10月27日用油条粉、苏打、白糖、盐巴及临时购买使用的明矾混在一起,油炸自制而成,制作10根(0.85KG)。抽样基数0.85KG(10根),抽样0.7KG(9根),备样0.23KG,检验人员以19.3元/KG(1.5元/根)的价格购买付款13.5元后抽检,剩余1根当日卖完,售价1.5元/根,销售金额共计15元,违法所得4元。3.当事人采购制作油条的油条粉、苏打、白糖、盐巴及明矾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不合格检验检测报告(NO:SP2021A22905)以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GC21510000003938868】、《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各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等;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餐饮服务)备案证复印件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法律主体资格等;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1份、调查询问笔录1份、现场照片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经营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油条及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事实等。


2021年12月2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2021〕49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油条经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检测,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属于《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一):“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的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油条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七):?第八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的规定。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规定予以处罚。本局决定令当事人改正予以警告,并给予罚款人民币500元整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的规定。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一):“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一)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未进货查验、保存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的规定予以处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予以警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账户名称: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 0169 0808 0000 024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1229日          


索引号:777935059/2022-00084
文号:暂无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公文种类:其他
成文日期: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