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新思品日用品经营部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中市监处罚〔2021〕489号)

发布机构: 市中区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22-04-19 字体:[]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

乐中市监处罚〔2021489


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新思品日用品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乐山市市中区新思品日用品经营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6AETTE14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居竹街269号1幢1层


经营者:**                                                  


 2021年12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来到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居竹街269号1幢1层的乐山市市中区新思品日用品经营部的经营场所,出示执法证后当即开展执法检查。检查发现该经营店门口贴有一高约2m,宽约1m的广告,标示有:“科学吸氢免费体验  ……氢水提高放疗患者生活质量……尿酸高?那你就离不开氢气了……氢能减轻放疗和化疗的不良反应……抗氧化、抗炎症、抗凋亡……氢气非常安全 无毒无副作用 氢气可以防止高血压带来的多种危险 风湿不胜愁,氢水或可托”等字样。经营场所内粘贴的有宣传广告“人体吸收氢的四种方式”标示有:“呼吸 渗透粘膜 排毒 预防炎症 改善循环 预防各种经期及产后综合症  饮用…… 加快新陈代谢  喷雾 ……嫩肤……防过敏   浸泡……预防过敏 产后修复 控制慢病”等字样。经营场所内还悬挂有“氢的四大特点”宣传广告,其标示有:“……具有超强还原力 能中和恶性自由基,具有理想的抗氧化作用……激发人体自我修复机制 从人体最基础的细胞体液层面实现平衡,全面改善健康状况……安全无毒副作用……”等字样。当事人涉嫌发布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广告,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规定。为查清事实真相,我局于2011年12月10日立案调查。


经查:1.当事人2021年8月9日开始营业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并同时对食品销售进行了许可备案。2.当事人于2021年9月在***********印制了宣传广告悬挂于经营场所内,制作费用1100元整。上述宣传广告标注有“科学吸氢免费体验  ……氢水提高放疗患者生活质量……尿酸高?那你就离不开氢气了……氢能减轻放疗和化疗的不良反应……抗氧化、抗炎症、抗凋亡……氢气非常安全 无毒无副作用 氢气可以防止高血压带来的多种危险 风湿不胜愁,氢水或可托”“呼吸 渗透粘膜 排毒 预防炎症 改善循环 预防各种经期及产后综合症  饮用…… 加快新陈代谢  喷雾 ……嫩肤……防过敏   浸泡……预防过敏 产后修复 控制慢病”“……具有超强还原力 能中和恶性自由基,具有理想的抗氧化作用……激发人体自我修复机制 从人体最基础的细胞体液层面实现平衡,全面改善健康状况……安全无毒副作用……”等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字样用语。3.当事人制作悬挂上述宣传用语是为了销售吸氢机,该吸氢机为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非医疗器械。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法律主体资格等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1份、调查询问笔录2份、现场照片14页,证明当事人发布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室内宣传广告的事实等;


证据三:岸上品物吸氢机使用说明书及检验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吸氢机为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非医疗器械的事实等;


证据四:广告制作票据1份,证明当事人上述室内宣传广告的制作费用、来源的事实等。


2021年12月1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2021〕48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发布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的规定本局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广告,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1100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账户名称: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 0169 0808 0000 024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1224日           


索引号:777935059/2022-00077
文号:暂无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公文种类:其他
成文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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