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昌金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中市监罚[2022]137号)

发布机构: 市中区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22-04-19 字体:[]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22]137号


当事人:徐*金

身份证号码:**

联系地址:**


2022225日,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食药环侦大队向我局移送徐昌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白酒案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我局于2月28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徐昌金,**村民(原**),2000年起在乐山市市中区从事废旧金属、酒瓶、废纸等废品收售,收售废品的库房位于市中区棉竹镇袁坝村2组53号。


当事人于2019年夏天与程**约定以*元/个的价格将收购到的酒瓶出售给程**。当事人于2019年夏天出售了15个五粮液酒瓶给程**,之后分几次、每次几个卖了若干五粮液酒瓶给程**。2020年11月、12月,程**自行开车到当事人位于棉竹镇袁坝村2组53号的库房分两次分别购买了200个、220个五粮液酒瓶,该两次共420个酒瓶的售价为**元/个。从2019年夏天至2020年12月,当事人共向程**出售五粮液酒瓶451个,当事人自述共收取酒瓶款现金4360元,获利1900元。


当事人在向程**出售酒瓶的过程中得知其在制售假酒后,分四次向程**购买了假五粮液、假飞天茅台白酒并出售,分别为:2020年11月底购买了3件五粮液、2020年12月两次共购买10件(每次5件)假五粮液、2021年1月11日购买1件假飞天茅台。该四次购买的白酒均出售给袁*。当事人从程**处购买假五粮液的价格为**元/件,出售价格**元/件;购买假飞天茅台的价格为**元/件,出售价格**元/件。当事人销售上述白酒的总金额共计22000元,获利5600元。当事人购买、销售上述白酒的过程中,除出售给袁*的1件飞天茅台袁*使用了微信支付**元可以提供转账记录截图外,其余均为现金支付,无相关票据、记录。


2021年1月12日,乐山市公安局在程**处扣押“剑南春”、“茅台”“五粮液”等成品白酒及制酒的白酒原料、酒盒包装、酒瓶等原材料,其中“茅台”白酒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产品辨认(鉴定)表》(黔茅辨鉴第0003125号),结论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五粮液”白酒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川五鉴NO:0004705),结论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二: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食药环侦大队《案件移送书》1份及相关证据材料1份,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等产品的事实。


经本局查证: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产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当事人销售酒瓶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的行为。


202231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2022]13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产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当事人销售酒瓶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柒仟伍佰元整(7500.00元)


2、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万贰仟柒佰贰拾元整(527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账户名称: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 0169 0808 0000 0245)。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七十二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3月25日     


索引号:777935059/2022-00075
文号:暂无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公文种类:其他
成文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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