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喜其娅食品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中市监罚[2022]132号)

发布机构: 市中区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22-04-19 字体:[]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22]132号


当事人:乐山喜其娅食品有限公司

经营者:王*希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注册号:91511102MA6AGTY77Q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嘉定中路151号1层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经营;餐饮服务;烟草制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食用农产品批发;食用农产品零售;新鲜蔬菜批发;新鲜蔬菜零售;新鲜水果零售;新鲜水果批发;外卖递送服务;集贸市场管理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2年2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嘉定中路151号1层的乐山喜其娅食品有限公司经营场所(门店店招:快乐一号)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门右侧货架上摆放待售的心连心363葵花籽6袋,标注生产日期为2021年6月20日 ,保质期常温180天,冷藏或冷冻300天,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我局执法人员当场依法对上述涉嫌过期的葵花籽实施扣押,并于2月22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办理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


当事人经营的“心连心363原味葵花籽”(净含量210克,保质期常温180天,冷藏或冷冻300天,生产日期2021年6月20日)至20222月22日现场检查时已超过保质期。


当事人于2021年6月22日从“快乐一号”总部购进涉案“心连心363原味葵花籽”40袋,购进价格**/袋,摆放于经营场所货架进行销售,销售价格**/袋。截止20222月22日已销售34袋,其中2022年1月3日(折扣后实际销售价格**/袋)、2月19日各售出1袋,剩余6袋被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并扣押。涉案货值金额共128元,违法所得9.84元。


当事人能够提供涉案“心连心363原味葵花籽”生产企业证照及产品检验报告,无法提供供货商的许可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等,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证据提取单(现场照片)5张、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财物清单1份、发货记录打印件1份、生产企业相关证照复印件共3份等,证明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和销售过期食品的事实。


经本局查证: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的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规定。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规定的行为。


202231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2022]13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依法给予警告。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涉案“心连心363原味葵花籽”6袋;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玖点捌肆元(9.84元);


3、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账户名称: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 0169 0808 0000 0245)。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七十二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3月25日      


索引号:777935059/2022-00074
文号:暂无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公文种类:其他
成文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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