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22〕65号
当事人:乐山新初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2MA63EWL16K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法定代表人:李*容
住所:乐山市市中区嘉兴路533号1、2层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电子产品销售;仪器仪表销售;会议及展览服务;企业管理咨询(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食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按“春雷2022”安排部署,2021年12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嘉兴路533号1、2层的乐山新初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情况如下:1、该公司正在营业,现场有顾客1人,当事人现场出示《营业执照》。2、在该公司储蓄室发现有以下产品:①“焕颜靓肤套”外包装标签标识有“……生产商:广州市茗妍化妆品有限公司……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粤妆20160524……”等内容;②“盛妆悦颜 焕颜线雕组合”外包装标签标识有“……生产商:广州市茗妍化妆品有限公司……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粤妆20160524……”等内容;③“盛妆悦颜 焕颜美塑套”外包装标签标识有“……被委托方:广州市常青藤化妆品有限公司……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粤妆20180141……”等内容。根据上述产品外包装标签标示情况,上述产品为化妆品,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上述化妆品进货票据、进货台账等。3、在该公司经理室办公桌下发现DM宣传单600张,该DM宣传单上有:“……盛妆集团……祛法令纹 祛抬头纹 祛除鱼尾纹 祛除眼下纹 祛除川字纹 五选一 惊爆体验价 398元 原价3980元……”等内容,现场未发现上述项目的收费票据和收费记录,执法人员当场予以提取。经初步审查,当事人涉嫌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涉嫌不正当价格行为,2022年1月18日,我局决定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成立于2021年5月26日,经营面积220㎡,有员工5人,主要从事美容服务。2021年11月1日、10日,当事人通过**有限公司从**有限公司购进“焕颜靓肤套”“盛妆悦颜 焕颜线雕组合”“盛妆悦颜 焕颜美塑套”等化妆品用于经营活动,当事人购进上述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为了吸引顾客办理会员,2021年10月18日,当事人在成都鼎创盛世广告公司印制DM宣传单1千张,该宣传单上印有:“……盛妆集团……祛除法令纹 祛除抬头纹 祛除鱼尾纹 祛除眼下纹 祛除川字纹 五选一 惊爆体验价 398元 原价3980元……”等内容,并在嘉兴路给潜在顾客发放,以此吸引顾客到店。截止2021年12月30日,有9名顾客在当事人处做了“祛除鱼尾纹”美容项目,有11名顾客在当事人处做了“祛除抬头纹”美容项目,有7名顾客在当事人处做了“祛除川字纹”美容项目,有4名顾客在当事人处做了“祛法令纹美容项目。当事人开设的“祛法令纹”“祛抬头纹”“祛除鱼尾纹”“祛除眼下纹”“祛除川字纹”项目实际价格为会员价680元/次,体验价398元/次,上述项目当事人从未收过3980元/次,当事人DM宣传单上标识的原价3980元无事实依据,属虚构原价的不正当价格行为。本案当事人采用“虚构原价”的手段实施价格欺诈行为,由于虚构原价违法所得的数额计算办法,在《价格违法多收价款计算办法》中并无规定,考虑到涉案五种美容项目的价格属于当事人自主制定,其应售价与实售价的基数难以准确公允界定,故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无法确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调查笔录3份、《限期提供证据材料通知书》(乐中市监稽限提〔2022〕2号)1份、现场照片8页、检查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1张、盛妆悦颜顾客签到表等15张、DM宣传单1张、盛妆悦颜价格表复印件1张、DM宣传单印制收款收据照片打印件1张等,证明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存在不正当价格行为等;
证据二:乐山新初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法律主体资格等。
2022年2月1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罚告〔2022〕6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并可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
当事人属美容机构,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规定,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积极配合我局调查且危害后果果显著轻微,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给予警告;
2.处罚款3000元。
当事人虚构“祛除法令纹”“祛除抬头纹”“祛除鱼尾纹”“祛除眼下纹”“祛除川字纹”等项目原价的行为,属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一)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规定的价格欺诈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5号)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予以警告;
2、处罚款15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18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