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奢缔服装店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中市监罚[2022]58号)

发布机构: 市中区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22-02-25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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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22]58号


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奢缔服装店

经营者:陈*丽

类型: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注册号:92511102MA66DWMT99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兑阳湾124号

经营范围:服装、鞋帽、针纺织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11216日,香奈尔股份有限公司、宝格丽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标注册人授权委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我局投诉:在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兑阳湾124号的乐山市市中区奢缔服装店发现销售侵犯“香奈尔”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021年12月16日,我局根据投诉线索,对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兑阳湾124号的乐山市市中区奢缔服装店的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摆放有:1、带标识的围巾3条、耳环9对、戒指1个、胸针6个、项链3条、女士包1个;2、带“CHANEL”字体标识的戒指4个、手表1块;3、带有“BVLGARI”字体标识的项链2条;4、带有“cartier”字体标识的手表2块、戒指2个、项链1条、手镯3个;5、带有“ROLEX”字体标识的手表1块;6、带有“”标识的女士包1个。经上述关商标注册人授权委托的**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场初步鉴定,上述产品属侵犯”等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我局执法人员当场依法对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女士包、围巾等产品实施扣押,并于12月17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2019年起在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兑阳湾124号从事服装销售。


据当事人自述,”标识的围巾共购进了4条,已售出1条,现在还有3条,购进价格**元/条,售价98元/条;“”标识的女士包共购进2个,已售出1个,现还有1个,购进价格**元/个,售价368元/个;”标识的女士包共购进1个,尚未销售现在还有1个,购进价格**元,售价298元。剩余其它饰品、手表是为了推销所经营的女士服装,自己当模特拍照宣传时作为配饰使用,不进行销售,没有标价。上述产品无法提供进货单据、销售记录,无法提供购进来源。


**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我局于2021年12月16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扣押的上述带有”等标识的女士包、围巾等产品是侵犯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鉴定意见为:...不是商标权人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的产品,系侵犯商标权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结合当事人自述,上述涉嫌侵权产品中女士包、围巾货值金额共1426元,违法所得151元;饰品、手表等货值金额、违法所得无法认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等,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2份、证据提取单(现场照片4张、投诉请求书1份、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财物清单1份、初步鉴定书1份、鉴定报告1份、鉴定书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三:授权委托书2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代理人委托书及商标注册证明等材料复印件4份等,证明商标注册人的相关资质。


经本局查证: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女士包、围巾等相关产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02221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2022]5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侵权商品:标识的围巾3条、耳环9对、戒指1个、胸针6个、项链3条、女士包1个;带“CHANEL”字体标识的戒指4个、手表1块;带有“BVLGARI”字体标识的项链2条;带有“cartier”字体标识的手表2块、戒指2个、项链1条、手镯3个;带有“ROLEX”字体标识的手表1块;带有“”标识的女士包1个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佰伍拾壹(151元);


3、处以罚款人民币仟元整(4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账户名称: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 0169 0808 0000 0245)。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七十二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2月18日     


索引号:777935059/2022-00044
文号:暂无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公文种类:其他
成文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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