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沂甜蛋糕店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中市监罚〔2022〕14号)

发布机构: 市中区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22-02-10 字体:[]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22〕14号


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沂甜蛋糕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ACL7UE59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蒋*蓉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嘉州大道591号1层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经营;餐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2021年11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嘉州大道591号1层的乐山市市中区沂甜蛋糕店开展检查,检查情况如下:1、当事人正在营业,现场悬挂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2、执法人员在当事人操作台第二层货架上发现:(1)惠尔通复配着色剂-紫罗兰色(已开封)1瓶,生产日期:2017年12月21日,保质期至:2020年12月21日;(2)惠尔通复配着色剂-水蜜桃色(已开封)1瓶,生产日期:2017年5月20日,保质期至:2020年5月20日;(3)惠尔通复配着色剂-金黄色(已开封)1瓶,生产日期:2017年4月4日,保质期至:2020年4月4日。上述3种产品标签标识有:“食品添加剂,净含量28.3g,原产国:美国,经销商:三能器具(无锡)有限公司,电话:0510-83777515”等内容。截至检查当天,上述3种产品已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现场予以扣押。3、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上述产品购进票据及供货商资质、产品的合格证明材料。当事人涉嫌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2021年11月24日,我局决定予以立案。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8月2日正式营业,经营的主要产品有小甜品和生日蛋糕。2021年11月24日我局在当事人操作台发现并扣押了3瓶超过保质期的惠尔通复配着色剂(已开封),其中惠尔通复配着色剂-紫罗兰色是当事人2019年1月3日在**购买,共购买1瓶,购进价**元/瓶;另外2瓶惠尔通复配着色剂-水蜜桃色、金黄色当事人无法提供购买的票据。上述3瓶惠尔通复配着色剂用于生日蛋糕奶油调色,惠尔通复配着色剂-紫罗兰色是用于制作紫色生日蛋糕,惠尔通复配着色剂-水蜜桃色用于制作粉色生日蛋糕,惠尔通复配着色剂-金黄色用于制作黄色生日蛋糕。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食品添加剂的全部购进票据,无法提供进货台账记录,无法提供供货商资质,无法提供产品的检验报告等材料,此案无法计算货值金额。由于当事人开业不久,还没有顾客购买相关品种的生日蛋糕,故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1份、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1份、现场检查照片4张、询问笔录2份、订单截图1张等,证明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的事实等;


证据二:乐山市市中区沂甜蛋糕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法律主体资格等。


2022年1月1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听告〔2022〕号14《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并可要求举行听证。2022年1月20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因当事人陈述的证据、理由与调查期间陈述的证据、理由相同,我局决定不予采纳。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食品添加剂经营者采购食品添加剂,应当依法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给予警告。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经营时间短,违法行为轻微,并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研究,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3瓶惠尔通复配着色剂(紫罗兰色、水蜜桃色、金黄色);


2、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26日   


索引号:777935059/2022-00029
文号:暂无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公文种类:其他
成文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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