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安贵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中市监罚〔2022〕3号)

发布机构: 市中区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22-01-24 字体:[]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223


当事人:罗*贵

住所:乐山市市中区青果山农贸市场16、17摊位

身份证件号码:******


2021年09月25日,按照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食品安全抽检监测计划要求,委托广电计量检测(成都)有限公司对乐山市市中区青果山街175号青果山农贸市场16、17摊位罗安贵经营的菠菜(购进日期为2021年09月25日)进行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NCP21370103686434102,随机抽取样品2kg。上述样品经广电计量检测(成都)有限公司检验,检验结果为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11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该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对检验结果若有异议,请于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不予受理;并对上述食品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查见有购进日期为2021年09月25日的菠菜。在法定复检申请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经初步审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本局于2021年11月24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系食品摊贩,于20111月在乐山市市中区青果山街175号青果山农贸市场内摆摊,主要从事蔬菜销售。当事人于20210925日凌晨1时从乐山市市中区牟子菜市场一农户中采购了菠菜2kg,进价为**/kg,销售价为**/kg,未索取进货票据及供应商资质,不能提供涉案食品进货验收台账记录。上述菠菜于20210925日被监督抽检,经广电计量检测(成都)有限公司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于20211112日收到上述菠菜的检验报告,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也不申请复检。截至2021111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该不合格检验报告时止,该批菠菜全部销售完,货值金额共计2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CP213701036864341021份、《检验报告》(№:FSC20210909346)1份、送达回证1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经营的菠菜进行监督抽检的时间、内容及向当事人送达不合格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的的事实;


2.询问笔录1份、现场拍摄图片1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事实;


3.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0220104日,本局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字〔2022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及保存查验记录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的规定。


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属于《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况之一,尚不够成犯罪的,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的情况,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之规定。


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及保存查验记录的行为,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摊贩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未进货查验、保存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警告。


对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600元(陆佰元整)。


综上,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及保存查验记录”、“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600元(陆佰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账户名称: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 0169 0808 0000 024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0112  


索引号:777935059/2022-00017
文号:暂无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公文种类:其他
成文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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