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陈文富食品经营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中市监免罚〔2021〕18号)

发布机构: 市中区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22-01-24 字体:[]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免罚〔2021〕18


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陈文富食品经营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68LKK79L

法定代表人:陈*富   联系方式:****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嘉定中路209-215号


按照2021年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有关要求,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电计量检测(成都)有限公司于2021年09月16日对当事人经营的嫩豆腐进行了抽样检验。经检验,该批次嫩豆腐的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10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该批次嫩豆腐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XC21370103686433891)和《检验报告》(NO:FSC20210909000),现场检查未发现有购进日期为2021年9月16日的该批次嫩豆腐。当事人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检。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我局2021年1108日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9月16日从四川花盒食品有限公司购进由彭州市桂花镇旺和豆制品加工小作坊生产的嫩豆腐20块,进价:***/块,售价:***/块。截至2021年10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该批次嫩豆腐已售完,货值金额共计30元。上述嫩豆腐经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提供了该批次嫩豆腐的进货票据、进货查验记录、供货商资质、生产商资质,及生产商出具的嫩豆腐的产品检验报告等,并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No:0001482)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XC21370103686433891)1份,证明广电计量检测(成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6日对当事人销售的嫩豆腐进行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的事实;


证据三:现场笔录1份、送达回证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XC21370103686433891)1份、检验报告(NO:FSC20210909000)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10月2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及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未发现该批次抽检不合格嫩豆腐的事实;


证据四:询问笔录1份,四川花盒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单》、《发货单》复印件各1份,彭州市桂花镇旺和豆制品加工小作坊《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检验报告》复印件各1份,乐山市市中区陈文富食品经营部《食品采购与进货验收台账》、《入库单》、《进销存明细表》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的事实;


证据五:整改报告及照片1份、召回公告1份,证明当事人在收到嫩豆腐的抽检不合格报告后立即进行了整改及召回的事实。


2021年120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了乐中市监免罚告〔2021〕18号《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食品添加剂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豆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230日      


索引号:777935059/2022-00015
文号:暂无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公文种类:其他
成文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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