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22〕8号
当事人:乐山虹霞商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2356265261M
法定代表人:童*伟
住所:乐山市市中区东坡路59号
2021年10月8日我局接电话举报乐山虹霞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超过保质期农夫山泉?饮用天然水后,庚即到位于乐山市市中区东坡路59号的乐山虹霞商贸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现场检查情况如下:1、该公司正在营业,现场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有工作人员6人,执法人员现场未发现超过保质期的农夫山泉?饮用天然水;2、检查现场当事人陈述,该公司在茶坊街488号10幢1单元有1个库房,我局执法人员随即赶到该库房,发现该库房内存靠近卷帘门一边摆放有41件农夫山泉?饮用天然水,包装标示生产日期20200713,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24×380ml。上述农夫山泉?饮用天然水截止检查当日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上述农夫山泉?饮用天然水的购进票据等相关资质。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农夫山泉?饮用天然水)、涉嫌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2021年10月8日,我局决定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
当事人于2015年9月开始营业,主要从事桶装水、瓶装水销售,办理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2021年5月15日,当事人在**购进农夫山泉?天然饮用水100件,单价**元/件。该批农夫山泉?天然饮用水外包装标签标示有:“净含量24×380ml,生产厂商:农夫山泉四川峨眉饮料有限公司,地址:峨眉山市高桥镇万佛岭路北段1号,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5118100017”等内容。2021年9月27日,当事人向**销售了1件农夫山泉?天然饮用水,销售价**元/件,该农夫山泉?天然饮用水包装标示生产日期:20200713,保质期:12个月,已经超过保质期。截止2021年10月8日我局检查当日,当事人库房内存放的41件农夫山泉?天然饮用水(标示生产日期:20200713,保质期:12个月)均已超过有保质期。当事人向我局提供了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证明及产品检验合格证明,但无法提供进货台账记录。此案货值金额1323元,违法所得31.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笔录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乐中市监强〔2021〕121号)及财务清单各1份、限期提供证据材料通知书(乐中市监稽限提〔2021〕41号)1份、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1张、现场检查照片4份、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及员工询问笔录各1份、乐山市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询问笔录1份、乐山市市中区壹翔食品经营部《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销售单》(编号:XS-2021-05-15-13244)复印件各1份,农夫山泉饮用天然水《检测报告》(报告编号:2113401437)复印件1份、结算卡复印件1张等,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农夫山泉?饮用天然水)、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等;
证据二:乐山市红霞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等,证明当事人的法律主体资格、符合承担法律责任和履行法定义务的资格等;
证据三:减轻处罚申请书1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张等,证明当事人申请减轻处罚的事实和情节等。
2021年12月2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2021〕170 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依法给予警告。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给与处罚。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无主观故意,积极配合我局调查且由于疫情经营困难,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研究,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1.5元
2、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农夫山泉?天然饮用水)41件;
3、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