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20〕266号
当事人:乐山市中心城区德麦盛食品超市;
经营者:汪*九(男,现年42岁);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630KFE51;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青衣路55号;
经营范围:食品、服装、针纺织品、文具用品、办公设备、家用电器、通讯终端设备、玩具、化妆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0年9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会同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对位于乐山市市中区青衣路55号的乐山市中心城区德麦盛食品超市销售的鲈鱼进行随机抽检,经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验,该批次鲈鱼“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磺胺类(总量)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NO:SP2020A23018)。2020年11月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NO:SP2020A23018的《检验报告》,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0年11月18日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
1、乐山市中心城区德麦盛食品超市于2019年1月16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码:JY25111020059116,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保健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糕点类食品销售,有效期至:2024年1月15日。
2、当事人于2020年9月27日从双流区小郑海鲜行购进涉案鲈鱼3.6kg。当事人购进鲈鱼时虽查验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提供了销售凭证并记录了台账,但未能索取供货商的许可证明以及鲈鱼的检验合格证明,因此我局认为当事人未尽到进货查验义务。涉案鲈鱼的购进价格***元/kg,截止2020年9月27日已全部销售完毕,销售价格***元/kg,货值金额214.56元,违法所得81.3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2份、询问笔录1份、《检验报告》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通知书》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不合格鲈鱼的事实等;
2、供货商双流区小郑海鲜行《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与供货商的销售凭证原件1份、鲈鱼的进货台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鲈鱼但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的事实等;
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等;
4、当事人提交的召回声明和之后购进鲈鱼的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减轻处罚的情形等。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涉案鲈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2020年12月2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乐中市监告〔2020〕266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整改,及时纠正,且涉案货值金额少,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81.36元;
2、罚款15000元;
罚没共计人民币15081.36元(大写:壹万伍仟零扒拾壹元叁毛陆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