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红旗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嘉祥路二便利店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中市监处罚〔2021〕332号)

发布机构: 市中区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21-09-29 字体:[]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

乐中市监处罚〔2021320


乐山市中心城区冯四孃跷脚牛肉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92511102MA65QYEOIT

法定代表人***

地址:乐山市市中区嘉兴路289号、291、293

违法事实:

2021年6月9日,按照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21年乐山市食品安全抽检监测计划》的通知(乐山监发〔2021〕12号)有关要求,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你店经营的“泡菜”食品和“复用餐饮具(小锅)”等食品和餐具进行监督抽验。经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有壹种“泡菜”食品和“复用餐饮具(小锅)”被判定为“不合格”。其中泡菜糖精钠检验标准指标为≤0.15,实测值为0.358,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糖精钠(以糖精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复用餐饮具(小锅)实测中检出大肠菌群,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7月1日、7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先后两次向你店送达了不合格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0:2021S0544(泡菜)、N0:2021S0542(复用餐饮具(小锅))。上述两份报告由你店店长***签收,并现场告知了你店相关权利与义务。在检验异议期内(2021年7月22日),你店对检验结论无异议,未依法提出复检申请。20217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店经营现场进行检查,在你店二楼原料间现场查见用于腌制“泡菜”的泡菜坛1坛,坛中已装满了泡菜,且该坛泡菜即是2021年6月9日被执法人员抽样的泡菜坛。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依法对上述述泡菜食品进行了查封,现场向当事人开具了查封决定书(乐中市监强〔2021〕102号)及物品清单,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乐中市监限提〔2021〕102号)。并依法进行了现场拍照取证。  

我局于2021722日对你店经营检验不合格“泡菜”食品和经营检验不合格复用餐饮具(小锅)的行为立案调查。于2021年8月16日对你店经营者***进行了询问。

现查明,你店是一家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个体餐饮经营店。执法人员在你店抽检的不合格泡菜食品是你店于2021年7月10日由你店员工***从嘉兴路农贸市场购进,购进数量**斤,购进单价*元/斤,共计货值金额7元。糖精钠是2021年7月5日由你店员工**&*从嘉兴路农贸市场购进,购进数量*袋(500克/袋),购进单价**元/袋,共计货值金额14元。你店将购进的白菜先清洗,然后切碎,再加入红萝卜、盐、冰糖、糖精钠,最后放入泡菜坛中腌制而成。你店在腌制泡菜时未对糖精钠添加标准进行严格把控,导致出现腌制的泡菜糖精钠超标的违法行为发生。你店日常经营中将腌制好的泡菜放在店内自助台上,由顾客根据个人需要自行领取,顾客消费后不单独收取泡菜费用。执法人员在你店抽检的不合格复用餐饮具(小锅)是你店于2017年6月从市中区牛耳桥市场购进,购进数量为10个,主要用于顾客盛汤用。你店在日常经营中通常采取顾客用完小锅后先清洗,再用开水煮8分钟的方式进行消毒。2021年6月9日执法人员在你店抽检的上述复用餐具(小锅)清洗消毒不合格,导致复用餐饮具(小锅)检测出大肠菌群的违法行为发生。你店在经营活动中落实了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乐山市中心城区冯四孃跷脚牛肉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页、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你店的主体资质符合法定要求。

2.《现场笔录》原件2份共6页,《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乐市监(强)〔2021102号)及财物清单(乐市监(清)〔2021102号)原件2页、《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乐市监(限)〔2021102号)原件1页,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5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你店进行现场检查并对涉案产品采取查封强制措施,同时要求你店限期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的客观事实。

3.《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须知》、《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检验报告》原件2份,送达回证原件1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你店进行了食品及餐具抽样并进行检验的客观事实。

4.《询问笔录》原件1份共6页,食品购进台账3页,证明你店已购进上述食品并落实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客观事实。

我局于2021831日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乐市监罚告〔2021320号)告知你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其享有的权利。你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个工作日内,未向我局提起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你店经营检验不合格“泡菜”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你店检验不合格复用餐饮具(小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条例:(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进行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综合上述处罚依据鉴于你店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五项和《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川市监发〔202098号)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你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立即整改,规范餐饮经营行为并决定予以你店如下减轻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1万元整(壹万元整)

结合上述处罚依据,理应对你店涉案泡菜进行没收,由于你店涉案泡菜数量较少,加之执法机构无条件对没收泡菜进行保管储存。因此本局决定由执法人员与你店一起现场将其销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

银行: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

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

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97日      


索引号:777935059/2021-00161
文号:暂无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公文种类:其他
成文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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