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红旗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嘉祥路二便利店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中市监处罚〔2021〕332号)

发布机构: 市中区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21-09-29 字体:[]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

乐中市监处罚〔2021332


乐山红旗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嘉祥路二便利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91511100MA62807840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地址:乐山市市中区嘉祥路16931695

违法事实:

2021年5月28日,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你店抽样“稗子酒”,抽样数量5瓶,“稗子酒”标示生产单位:四川省绵竹市天韵酒业有限公司,产品商标:绵乡+图形,生产日期:2020-09-23,样品批号:20091052QXX,型号规格:(52%vol)500ml/瓶,执行标准/技术文件:GD/T10781.2(优级),生产地址:四川省绵竹市什地镇同文村等信息。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进行检测于2021年6月22日签发检验报告书(No:SP2021A06657)即《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GC21510000003933279)。报告载明检验项目为酒精度,铅(以Pb计),甲醇等7项。其中检验项目中氰化物(HCN计).mg/l检验指标为≤8.0,实测值为17,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氰化物(以HCN计)项目不符合GB 2757-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蒸馏酒及其配制酒》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年6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各一份送达至你店并由你店店长***签收。执法人员依法对你店经营现场进行检查,在你店进门第1列横放货架第四层查见标示名称为“稗子酒”3瓶,该稗子酒外包装标示信息与被抽样产品一致。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依法对上述产品进行了扣押,现场向你店开具了扣押决定书(乐中市监强〔202195号及物品清单),现场告知了你店相关权利与义务,要求你店在规定时限内向我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依法进行了现场拍照取证。你店收到检查报告后,立即将检验情况告知四川省绵竹市天韵酒业有限公司,该生产企业收到检验不合格报告后,已于2021628日依法向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复检申请。202179日,四川省绵竹市天韵酒业有限公司因公司自身困难情况,又向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撤销复检。至此在检验异议期内(202175日),你店对检验结论无异议,未依法提出复检申请。

我局于2021712日对你店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稗子酒”的行为立案调查。于2021818日对你店法定代表人曹世如授权委托的代理人***进行了询问。

现查明,你店是乐山红旗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的一家分店,你店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在你店抽检的不合格“稗子酒”是酒类食品。20201221**************向你店配送上述稗子酒,配送数量6瓶,购进单价**/瓶,货值金额74.82元;202152日,**************向你店配送上述稗子酒,配送数量6瓶,购进单价**/瓶,货值金额74.82元。上述“稗子酒”货值金额共计149.64元。你店在实际经营中,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进货线索清晰,来源可追溯。截止2021年6月24日,你店销售上述批次的稗子酒4瓶,销售单价为**元/瓶,共计销售金额79.2元。另外5瓶被抽样,剩余3瓶依法被我局进行了扣押。你店收到不合格报告后积极配合,及时清理下架相关产品,并通知生产企业,至本案调查结束,你店的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违法行为轻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乐山红旗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嘉祥路二便利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页、授权委托书原件1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页,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你店的主体资质符合法定要求。

2.《现场笔录》原件1份共3页,《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乐市监(强)〔2021095号)及财物清单(乐市监(清)〔2021095号)原件2页,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乐市监()〔2021095号)原件1页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3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你店进行现场检查并对涉案产品采取扣押强制措施的客观事实。

3.《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限期报告情况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复印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原件各1页共5页,《检验报告》原件1份共4页,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原件1页,复检申请和撤销复检申请打印件2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你店进行了食品抽样、检验并告知抽样结果的客观事实。

4.《询问笔录》原件1份共7页,红旗连锁8620分场进货查验记录及进销存台账打印件1页,红旗连锁分场配送单(查询打印)原件2页,红旗连锁经销商品入库单原件1页,稗子酒生产企业相关法定资质材料复印件共10页,证明你店已购进和销售上述稗子酒,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客观事实。

我局于2021831日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乐市监罚告〔2021332号)告知你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其享有的权利。你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个工作日内,未向我局提起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你店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稗子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综合上述处罚依据,理应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处罚。但实际经营中,你店认真履行了该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规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鉴于你店实际经营中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较小,截止目前,我局未接收到消费者饮用了你店稗子酒出现不良反应的投诉举报。因此,本局决定责令你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立即整改,规范经营行为并决定对你店作出免于处罚罚款的行政处罚没收稗子酒3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

银行: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

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

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91日      


索引号:777935059/2021-00160
文号:暂无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公文种类:其他
成文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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