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中心城区众益食品人民北路店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中市监罚〔2021〕72号)

发布机构: 市中区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21-05-24 字体:[]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2172


当事人:乐山市中心城区众益食品人民北路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6BCEPR1T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北路104号   

经营者:王*(女,56岁,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违法事实:


2020年9月29日,广电计量检测(成都)有限公司抽样人员受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乐山市中心城区众益食品人民北路店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现场抽取了当事人所销售的鸡蛋2kg,抽样基数5kg,购进日期为2020-09-27。经广电计量检测(成都)有限公司检验,抽取的该批次鸡蛋检验结论显示为:“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0年11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该批次鸡蛋的检验报告(No:FSC20201006924),并对其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现场未发现该有不合格批次鸡蛋的库存。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2020年11月25日,我局决定立案调查。


经立案调查,现查明:


1.当事人经营的该批检验不合格鸡蛋是从自然人沈成义处购进的,购进于2020年9月19日,共购进了20kg,购进价格9.2元/kg,销售价格10.0元/kg,从购进到被我局检查当日为止,当事人已全部销售完毕,违法所得16元,货值金额共计200元。


2.当事人在进货时虽进行了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登记,但由于当事人从自然人处购进涉案鸡蛋,未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所以认定当事人未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2份、询问笔录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编号:NCP20370103686431734)复印件1份、《检验报告》(编号为No:FSC20201006924)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事实;


证据二:《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能够依法承担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


证据三:供货商沈成义身份证复印件、《采购明细报表》复印件、《众益超市验收入库单二店》复印件、《送货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部分进货查验等义务。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条、款、项、目:


当事人销售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鸡蛋)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


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且涉案金额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2021年1月2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乐中市监听告〔2021〕72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综上,现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予以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6元(拾陆元整);


2、罚款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2021年2月4日     


索引号:777935059/2021-00124
文号:暂无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公文种类:其他
成文日期: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