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21〕11号
当事人:杨*新
身份证号码:***
经营地址:衡山园农贸市场110号摊位
经营者:杨*新(男,50岁,现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违法事实:
2020年10月12日,广电计量检测(成都)有限公司抽样人员受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到衡山园农贸市场110号摊位对摊主杨建新经营的蔬菜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现场抽取了当事人所销售的黄豆芽1.5kg,抽样基数3kg,购进日期为2020-10-12。经广电计量检测(成都)有限公司检验,抽取的该批黄豆芽检验结论显示为:“经抽样检验,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0年11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该批次黄豆芽的检验报告(No:FSC20201007224),并对其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现场未发现该有不合格批次黄豆芽的库存。2020年11月24日,我局决定立案调查。
经立案调查,现查明:
1.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果无异议,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2.当事人在衡山园农贸市场110号摊位摆摊经营,属于摊贩;
3.该批次不合格的黄豆芽,是当事人从任成兵处购进的,购进于2020年10月12日,共购进了5kg,购进价格2.6元/kg,销售价格4元/kg,从购进到被我局检查当日为止,当事人已全部销售完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2份、询问笔录1份、《检验报告》(编号为No:FSC20201007224)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经检验不合格食品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能够依法承担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
证据三:供货商任成兵身份证复印件1份、微信转账记录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履行了部分进货查验义务。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条、款、项、目:
当事人经营的黄豆芽经检验不合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规定的情形,涉嫌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禁止食品摊贩经营下列食品:……(四)国家和省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规定的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的规定。
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
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予以警告,对食品小作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经营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三)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的规定予以处罚。
2021年1月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乐中市监告〔2021〕11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综上,现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300.00元(叁佰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2021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