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邻之友食品超市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中市监罚〔2021〕5号)

发布机构: 市中区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21-05-07 字体:[]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215


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邻之友食品超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694C5M22

法定代表人:罗*彬

住所:乐山市市中区雪409号


2020年9月21日,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群众投诉,称在当事人买到了发霉的豆泡。我局执法人员立即到位于乐山市市中区雪杉街409号,店招为“1+1+6生活超市”开展现场检查。投诉人现场提供了当日购买的豆泡,已存在发霉现象,豆泡包装袋贴有标签,标示有“豆泡,单价24元/kg,重量0.44kg,总价10.6元,包装日期:20 09-21 09:34,1+1+6店”的内容,执法人员现场对投诉人提供的豆泡称重,重量:0.368kg。投诉人口述剩余0.072kg豆泡已被其家人已食用。当事人负责人现场对投诉人购买的豆泡进行了确认,确定是当事人售出并已存在发霉现象。我局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


经查明,涉案豆泡是当事人从乐山豆谧食品有限公司购进,购进价:**元/kg,当事人9月14日至9月21日共购进26.5kg豆泡,费用共计530元,其中9月14日购进5kg,共100元;9月16日购进7.5kg,共150元;9月18日购进4kg,共80元;9月20日购进10kg,共200元。当事人通过散装称重和预先称重包装的方式销售该豆泡,截止9月21日检查当日已全部销售完毕,售价:**元/kg。投诉人购买的是当事人预先称重包装好后于店内销售的豆泡。


因无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其余豆泡存在发霉现象,故本案货值金额仅计算投诉人购买的0.44kg,涉案货值金额10.6元。


当事人购进上述豆泡时,留存了进货票据,建立了进货台账,查看了乐山豆谧食品有限公司资质,购进豆泡的合格证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等;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调查笔录1份,店铺招牌照片1张,发霉豆泡照片5张,证明当事人销售腐败变质食品(豆泡)的事实等;


证据三:乐山豆谧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购进豆泡收据复印件4份,检验报告复印件2份,进货台账复印件1份,购进豆泡合格证4份,证明当事人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等。


2021年1月1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20215《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霉变豆泡的的行为构成了经营霉变食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0.6元;2.罚款人民币:1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121日     


索引号:777935059/2021-00113
文号:暂无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公文种类:其他
成文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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