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21〕30号
当事人:四川乐山中百商场连锁有限公司超市通江二店
统一社会代码:915111000807160089
负责人:林*
营业场所:乐山市市中区四方街123、125、127号
2020年12月7日,我局收到举报称从当事人处购买的渝壶江津老白干60℃白酒、4000ml装,生产日期:2020/03/07,商品条码:6970490830026,该商品标签没有警示标语。2020年12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发现了与举报人描述一致的产品,该产品包装未见“过量饮酒,有害健康”等警示语。执法人员对现场拍照,并提取了含标识标签的容器一份。因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品,2020年12月9日,我局予以立案。
经查明:当事人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5111020008746(1-1),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保健食品。
当事人经营的商标为“渝壶”的江津老白干,生产商:重庆市江津区德天酒业有限公司,食品许可证号:SC11550011619791,生产地址:重庆市江津区德感临峰场,出品商:重庆老壶酒业有限公司,执行标准:GB/T26761(优级),生产日期:20200307,净含量:4000ml,酒精度:60%vol,该产品包装未标明“过量饮酒,有害健康”等警示标语。涉案产品由当事人总部四川乐山中百商场连锁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9日购进,购进量1件,4瓶/件,购进价154元/件,单价38.5元/瓶,购进后全部配送给当事人销售。截止2020年12月9日,当事人已售出上述江津老白干2瓶,售价:**元/瓶,退回经销商2瓶,退回价**元。货值金额235.6元,违法所得40.8元。
以上事实,由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2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等;
证据二:乐山市心连心服务热线工单1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标签1张、现场照片12张,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事实等;
证据三:验收入库单、食品采购进货明细表、销售单复印件各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检验报告复印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事实等。
2021年1月2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2021〕3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经营的涉案江津老白干酒未标明“过量饮酒,有害健康”等警示标语,不符合GB2757-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蒸馏酒及其配制酒》中“4.3 应标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可同时标示其他警示语。”的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且涉案金额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40.8元;
2、罚款人民币5000元。
罚没款共计:5040.8元(大写:伍仟零肆拾元捌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