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樱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中市监罚〔2021〕70号)

发布机构: 市中区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21-05-07 字体:[]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2170


当事人:黄*,女,汉族,现年37岁,身份证号:*****,住址:******。


2020年12月8日,我局收到投诉称天空墅楼下的YOLO酒吧设立地点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20年12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乐山市市中区雪杉街192号店招为“YOLO”的店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现场正在开展经营活动,现场不能提供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两份“酒水单”,开单日期为2020年12月17日。因当事人涉嫌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本局于2020年12月18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11月21日开始在乐山市市中区雪杉街192号经营店招为YOLO”的酒吧,销售酒水饮料、小吃类食品,截止2020年12月17日,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


2020年12月22日,当事人已办理营业执照,名称:乐山市市中区优蔻酒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6747LAOC,经营者:黄樱,注册日期:2020年12月22日,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雪杉街192号,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酒吧服务(不含演艺娱乐活动);食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截止2020年1月12日,当事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等;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2份、照片7张、酒水单2张,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复印件、嘉士伯品牌啤酒系列专项陈列协议复印件各1份,销售清单复印件4份,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事实等;


证据三:《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食品销售)告知书复印件各1份、减轻处罚申请书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的事实等。


2021年3月2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听告〔202170《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开展食品经营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主动配合调查,如实提交证据材料并积极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对当事人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1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331日     


索引号:777935059/2021-00111
文号:暂无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公文种类:其他
成文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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