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21〕220号
当事人:成都伊藤洋华堂有限公司乐山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MA652B521G
负责人:钟*松
营业场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鹤翔路8号
2021年1月13日,我局收到投诉,投诉人称在当事人处购买到了过期的超熟吐司,1月19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发现有超熟吐司在售,均在有效期内,未发现经营有超过保质期的食品。2021年1月21日,投诉人将购买的超熟吐司面包退回当事人,我局依法对其进行扣押,当事人退回投诉人货款6.9元。因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超熟吐司),我局于2021年1月14日予以立案。
经查明,当事人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25111020148037,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特殊食品销售(保健品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有效期至:2025年12月20日。
当事人于2021年1月5日向***下单购进超熟吐司,***2021年1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超熟吐司,产品名称:超熟吐司(面包),制造商:上海顶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制造商地址:成都市双流区九江街道新华大道六段390号,生产日期:20210106 C,保质期至2021011023时,净含量:182g,商品条码:6952037100250,数量20袋。
2021年1月12日22时14分,当事人售出1袋上述产品,该产品已超过保质期,售价**元。2021年1月21日,投诉人将购买的超熟吐司面包退回当事人,当事人退回投诉人货款**元,此案货值金额6.9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等;
证据二:投诉单1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三:现场笔录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询问笔录2份、销售小票复印件1份、实物图片3张,销售单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减轻处罚申请书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等。
2021年3月2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2021〕22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超熟吐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改正且涉案金额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超熟吐司1袋。
2、罚款人民币1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