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21〕107号
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业己食品超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629TX40C
经营者:邹*娟(女,现年33岁)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雪杉街369、371、373、375号
2021年1月5日,我局收到投诉称在市中区雪杉街371号光鲜生活超市购买的鲜美来牌原汁虾仁已超过保质期。2021年1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在当事人冷鲜速冻区的冻柜里发现以下食品:名称:原汁虾仁,生产日期:2020/01/04,保质期:12个月,规格:150g,生产厂家:鲜美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数量1袋。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食品采取扣押强制措施。因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我局于2021年1月6日予以立案。
经查明,当事人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5111020143061,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有效期至:2025年10月11日。
当事人于2020年8月26日调货10袋“鲜美来”原汁虾仁到店销售,名称:原汁虾仁,净含量:150g,生产日期:2020/01/04,保质期:12个月,委托单位:鲜美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北海市工业园区科盛路16号,受委托单位:郑州鲜美来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地址:郑州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西侧、郑港二路南侧。截止2020年12月15日,上述产品已全部售完,顾客存放3袋上述产品于当事人处。2020年12月31日,当事人将顾客存放的3袋上述产品再次放置于销售区进行销售,该产品截止2021年1月4日已超过保质期。截止2021年1月6日,当事人售出上述已过期的产品2袋,违法所得37.8元,货值金额56.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等;
证据二:乐山市心连心服务热线工单1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三:现场笔录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询问笔录1份、商品进销存台账1份、现场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等;
证据四:撤诉申请书复印件1份、减轻处罚申请书1份,证明当事人配合调查、积极改正的事实等。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汁虾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2021年3月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听告〔2021〕10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要求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改正且涉案金额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保质期原汁虾仁1袋。
2、没收违法所得37.8元;
3、罚款人民币10000元。
罚没款共计10037.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