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鲜筠食品超市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中市监罚〔2021〕4号)

发布机构: 市中区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21-05-07 字体:[]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214


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鲜筠食品超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64FWHD53


经营者:明*(男,37岁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凤凰路北段1859、1861、1863、1865号1层


2020年7月29日,我局对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凤凰路北段1859、1861、1863、1865号1层的乐山市市中区鲜筠食品超市进行抽样检查,抽样的散装眉山新米经广电计量检测(成都)有限公司检验不合格,不合格项:镉。2020年10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FSC20200905965)并进行了现场检查,同批次散装眉山新米已售完。因当事人涉嫌经营重金属含量超限量的食品2020年10月28日我局决定予以立案。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9月7日购进了该批不合格散装眉山新米,购进4 袋,每袋25kg,购进价3.8元/kg。截止2020年10月19日,该批次散装眉山新米已售完,售价3.98元/kg,货值金额398元。该批次散装眉山新米于2020年10月13日被广电计量检测(成都)有限公司判定为不合格,不合格项为镉超限量。


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散装眉山新米的进货票据、厂家资质、出厂检验证明或合格证等资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等;


证据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检验报告》各1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调查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事实等。


2021年1月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20214《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不能提供该批次散装眉山新米的进货票据、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对当事人处罚如下:警告。


当事人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散装眉山新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且涉案金额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研究,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8元;


2、罚款人民币15000元。 


以上两项合并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8元;


3、罚款人民币1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112日     


索引号:777935059/2021-00108
文号:暂无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公文种类:其他
成文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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