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21〕26号
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邦良食品经营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66RY8986
经营者:陈*良(男,现年47岁)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凤凰路北段491号5幢1层20号
2020年10月22日,我局对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凤凰路北段491号5幢1层20号的乐山市市中区邦良食品经营部进行抽样检查,抽样的笋干经检验不合格。2020年11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并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检验不合格同批次笋干剩余14kg,执法人员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复检。因当事人涉嫌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2020年12月10日,我局决定予以立案。
经查明,当事人系残疾人,持有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编号:乐中市质监销(2018)2017号,名称:乐山市市中区邦良食品经营部,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有效期至:2021年9月28日。
当事人于2020年10月购进了笋干,购进40斤,购进价**元/斤。2020年11月20日,该批次笋干被广电计量检测(成都)有限公司判定为不合格,不合格项:二氧化硫残留量。截止2020年11月30日送达检验报告当日,该批次笋干已销售12斤,售价**元/斤。
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笋干的进货票据、厂家资质、出厂检验证明或合格证等资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等;
证据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检验报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各1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调查笔录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二氧化硫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笋干的事实等;
证据三:残疾人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系残疾人的事实。
2021年1月2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2021〕2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不能提供该批次笋干的进货票据、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未进货查验、保存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对当事人处罚如下:警告。
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的规定,当事人经营的笋干二氧化硫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的规定,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
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系残疾人生活困难且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经检验不合格同批次笋干14kg;
3、罚款人民币500元。
以上两项合并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经检验不合格同批次笋干14kg;
3、罚款人民币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