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欣恩食品经营部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中市监罚〔2021〕226号)

发布机构: 市中区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21-04-25 字体:[]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21226


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欣恩食品经营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64DUTH8W

经营者:汪*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泌水院街52号3楼1号


2021年1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泌水院街52号3楼1号乐山市市中区欣恩食品经营部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查见当事人正在营业,经营面积约240㎡,现场有3名从业人员、3名消费者,主要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查见该经营场所内食品柜上摆放有金丝皇菊25盒(售价**元/盒)夕望蒲公英茶35瓶(每瓶净重50g,售价**元/瓶)、七农源三七16瓶(每瓶净重250g,售价**元/瓶)、苦荞茶36瓶(每瓶净重250g,售价**元/瓶)、阿胶红糖姜茶20盒(每盒净重100g,售价**元/盒)、羊肝山楂24盒(售价**元/盒)、南瓜玉米木糖醇饼干19盒(售价**元/盒)等预包装食品,均执行了明码标价;现场当事人无法提供食品经营等相关经营手续。经初步审查,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于202121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81207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当事人于2020年6月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石家庄南三条批发市场采购金丝皇菊40盒(进价**/盒)、夕望蒲公英茶50瓶(进价**/瓶)、七农源三七30瓶(进价**/瓶)、苦荞茶50瓶(进价**/瓶)、阿胶红糖姜茶50盒(进价**/盒)、羊肝山楂25盒(进价**/盒)、南瓜玉米木糖醇饼干20盒(进价**/盒)等预包装食品从事经营活动,其金丝皇菊售价**/盒、夕望蒲公英茶售价**/瓶、七农源三七售价**/瓶、苦荞茶售价**/瓶、阿胶红糖姜茶售价**/盒、羊肝山楂售价**/盒、南瓜玉米木糖醇饼干售价**/盒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截至2021129日本局查获时当事人销售了金丝皇菊15盒夕望蒲公英茶15瓶、七农源三七14瓶、苦荞茶14瓶、阿胶红糖姜茶30盒、羊肝山楂1盒、南瓜玉米木糖醇饼干1盒,货值金额共计7937.50元,违法所得885.90元。


以上违法事实,有证据如下:


1.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据提取单1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授权委托等相关事实


3.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2、整改图片1份、减轻处罚申请1份、家庭困难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整改情况、经营困难、家庭困难等减轻情节


2021323日,本局已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乐中市监听告字〔2021226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规定,构成了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


当事人的上述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规定,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


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整改,且当事人经营者家庭经济困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研究,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885.90元(捌佰捌拾伍元玖角


2、罚款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整);


上述罚没款共计10885.90元(壹万零捌佰捌拾伍元玖角)。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或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329


索引号:777935059/2021-00104
文号:暂无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公文种类:其他
成文日期: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