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杜云建食品经营部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中市监罚〔2021〕51号)

发布机构: 市中区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21-04-22 字体:[]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2151号


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杜云建食品经营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11102MA627GPW2H

经营场所:乐山市中区九峰镇九峰街3组75号1层

经营者:杜*建

经营范围:食品、水果、蔬菜、生鲜肉类、鞋帽、针纺织品、日用品、电子产品、家用电器、化妆品、文具用品、体育用品、卫生用品销售


2021114日,局执法人当事人设立在乐山市中区九峰镇九峰街3组75号1层乐山市市中区杜云建食品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货架上摆放的16袋鹅天歌杏鲍菇鹅肉、3瓶维维豆奶超过保质期限。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局于2021年1月15日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2020428日、722日,当事人分别从乐山凌云商贸购进宜宾市鹅天歌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鹅天歌杏鲍菇鹅肉(净含量15克、烧烤味、产品类别食用菌制品、产品标准代号GB7096、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451150300024、保质期270天、生产日期2020/03/28、生产商宜宾市鹅天歌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宜宾市南溪区九龙食品园区)1盒(20袋)、乐山茂卓商贸有限公司购进维维华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K)生产维维豆奶(净含量310克、产品标准代号GB/T30885、产品类型调制豆奶、保质期8个月、生产日期2020/04/15K、维维华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K)、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063203200226、地址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中三路176号11瓶在乐山市市中区杜云建食品经营部销售,鹅天歌杏鲍菇鹅肉进货价格15元/盒、销售价格1元/袋、在2020年12月28日前销售了4袋,维维豆奶进货价格4元/瓶、销售价格5元/瓶、在2020年12月15日前销售了8瓶,余下16袋鹅天歌杏鲍菇鹅肉、3维维豆奶放在当事人货架上待售;截止2021114日被本局查获时,上述16袋鹅天歌杏鲍菇鹅肉、3维维豆奶已超过保质期限,货值金额31元,未销售出去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照片8张、进货票据2张,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限食品等事实。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021125日,本局按法定程序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听20215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一款(十)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限食品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且超过保质限期食品数量少,符合减轻处罚情节,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超过保质期限鹅天歌杏鲍菇鹅肉16袋、维维豆奶3                      


2.罚款10000元(壹万元整)。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述银行缴纳上述罚(没)款户名: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开户行: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账号:5105  0169  0808  0000  0245)。


到期不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规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月29日     



索引号:777935059/2021-00096
文号:暂无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公文种类:其他
成文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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