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21〕50号
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任家坝秀芳副食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11102MA6AB3WK2A
经营场所:乐山市中区大佛街道办事处任家坝综合市场3号门市经营者:黄*芳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零售(行政许可有效期内经营)、日杂、洗化用品零售
2020年10月12日、13日,本局执法人员会同广电计量检测(成都)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给乐山市市中区平常人餐厅、乐山市市中区福聚豆腐鱼庄、乐山市市中区千工坊工艺品经营部的粉条(丝)进行随机抽检,经广电计量检测(成都)有限公司检验,该批次粉条(丝)“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NO:FSC20201007306、NO:FSC20201007264、NO:FSC20201007331);2020年11月13日、16日,本局执法人员向乐山市市中区平常人餐厅、乐山市市中区福聚豆腐鱼庄、乐山市市中区千工坊工艺品经营部送达编号NO:FSC20201007306、NO:FSC20201007264、NO:FSC20201007331《检验报告》,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未申请复检。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局于2020年12月20日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2020年9月,当事人从井研马踏购进散装粉条(丝)26.2斤,购进价格7元/斤,于2020年9月28日、10月13日分别销售给乐山市市中区福聚豆腐鱼庄、乐山市市中区平常人餐厅、乐山市市中区千工坊工艺品经营部,销售价格7.5元/斤,截止2020年10月12日、13日本局会同广电计量检测(成都)有限公司对乐山市市中区平常人餐厅、乐山市市中区福聚豆腐鱼庄、乐山市市中区千工坊工艺品经营部抽检时,该批次粉条(丝)当事人已全部销售,销售收入196.5元,违法所得13元。2020年12月30日,本局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当事人在规定限期内不能提供所购进粉条(丝)供货方食品经营许可、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进货票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6份、询问笔录5份、《检验报告》3份、送达回证3份、情况说明1份和乐山市市中区平常人餐厅、乐山市市中区福聚豆腐鱼庄、乐山市市中区千工坊工艺品经营部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票据、进货记录、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等事实。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021年1月25日,本局按法定程序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听〔2021〕5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一款(二)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且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少、货值金额小,符合减轻处罚情节,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3元(拾叁元整);
3.罚款10000元(壹万元整)。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述银行缴纳上述罚(没)款(户名: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开户行: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账号:5105 0169 0808 0000 0245)。
到期不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规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