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20〕248号
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稻香村农家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0MA631MK03C;
经营地址:乐山市市中区九峰镇棕桥村五组;
经营者:李*诚;
经营范围:餐饮服务。
2020年8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乐山市市中区九峰镇棕桥村五组的乐山市市中区稻香村农家乐现场检查,发现该农家乐厨房灶台上发现了1瓶已开封的“酸辣鲜露调味料”,在厨房旁边食品库房内发现了同一批次的未开封的“酸辣鲜露调味料”4瓶,均已超过保质期限。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2020年9月2日,我局决定予以立案。
现查明: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乐山市市中区稻香村农家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0MA631MK03C,经营地址:乐山市市中区九峰镇棕桥村五组。当事人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25111020023718,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
2019年12月26日,当事人从罗世干杂副食店购进了由联合利华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的“酸辣鲜露调味料”6瓶,标签标示有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均为20190815,购进价格23元/瓶,用于制作干锅肥肠等菜品。截止2020年8月29日被我局查获时,有1瓶已开封的“酸辣鲜露调味料”摆放在厨房灶台上,4瓶未开封的“酸辣鲜露调味料”摆放在食品库房货架上,货值金额23元,当事人无法提供2020年8月16日之后的点菜记录,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以上事实,由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5张,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等;
2.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能够依法承担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等。
2020年12月2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2020〕24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
当事人未定期清理库房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的规定,构成了未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行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且超过保质限期食品数量少,符合减轻处罚情节,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警告;
2、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酸辣鲜露调味料”5瓶;
3、罚款人民币5000元(伍仟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行柏杨西路901号乐山城西支行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