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满美滋烧烤店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中市监罚〔2020〕247号)

发布机构: 市中区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21-04-22 字体:[]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20〕247


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满美滋烧烤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0MA62ANYM3T

经营地址:乐山市市中区九峰镇棕桥村五组245号

经营者:邵*玲

经营范围:餐饮服务,食品销售。


2020年9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乐山市市中区九峰镇棕桥村五组245号的乐山市市中区满美滋烧烤店现场检查,发现该店厨房灶台上摆放的2袋“骨里香”和2袋“肉香粉”、货架上摆放的3瓶“青岛啤酒金麦”均超过保质期限。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2020年93日,我局决定予以立案。


现查明: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乐山市市中区满美滋烧烤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0MA62ANYM3T,经营地址:乐山市市中区九峰镇棕桥村五组245号。当事人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25111020065774,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


当事人厨房内的由东莞市睿琦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2袋“肉香粉”,标签标示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均为2019/5/25;由东莞市睿琦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2袋“骨里香”,标签标示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分别为2019/5/25、2019/7/5;当事人货架上的由青岛啤酒(泸州)有限公司生产的3瓶“青岛啤酒金麦”,标签标示保质期180天,生产日期均为20190717。截止2020年9月2日被我局查获时,上述“肉香粉”、“骨里香”摆放在厨房灶台上,“青岛啤酒金麦”摆放在正在销售的食品货架上。


当事人自述其店内的“骨里香”和“肉香粉”是由推销人员上门推销的,没有使用;“青岛啤酒金麦”是2019年10月购进的,无购进票据和购进记录。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上述食品均与其未超过保质期、正常使用或销售的食品一起存放,当事人无法提供购进票据和进货查验记录,货值金额无法计算。无证据证明当事人使用或销售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无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由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11张,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事实等;


2.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能够依法承担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等。


2020122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2020〕24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且超过保质限期食品数量少,符合减轻处罚情节,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警告;


2、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青岛啤酒金麦”3瓶“骨里香”2袋、“肉香粉”2袋


3、罚款人民币5000元(伍仟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行柏杨西路901号乐山城西支行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1230日   



索引号:777935059/2021-00092
文号:暂无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公文种类:其他
成文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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