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免罚〔2021〕7号
名称:乐山市家家乐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柏杨路二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111000976787228
营业场所:乐山市市中区柏杨中路535号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独资或控股)
负责人:***
经营范围: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有效期至2016年12月18日)。※。销售日用百货、日化用品、文化体育用品、服装鞋帽、家用电器、电子产品(不含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通讯器材、建筑材料、五金、交电,化工(危险化学品除外)、珠宝首饰、肉、禽、蛋、水产品、蔬菜、水果销售;柜台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0年9月23日,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同广电计量检测(成都)有限公司两名工作人员一起来到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柏杨中路535号的乐山市家家乐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柏杨路二店进行抽样检查,抽样的芹菜经广电计量检测(成都)有限公司检测,氯氰菊酯和高效氯氰菊酯项目不符合GB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0年11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不合格检验检测报告(NO:FSC20200906594)以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CP20370103686431411】并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同批次不合格芹菜已经销售完毕。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也无异议。其涉嫌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我局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调查。
现查明:1.当事人于2014年4月15日开始营业并办理了营业执照,2016年5月4日变更了营业执照。2016年12月8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5111020011879号,经营项目:预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
2.当事人2020年9月23日从**购进2.5KG芹菜,购进单价**元/KG,购进金额**元。
3.上述芹菜经广电计量检测(成都)有限公司检测,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4.当事人购进上述抽检不合格芹菜时,留存了**的身份证复印件、销货清单、收条、食用农产品合格证明,并记录了购进台账及进行了农药残留的快检,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涉及的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具备可溯源凭证,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5.上述芹菜购进后以9.96元/KG的单价抽检1.596KG,售出0.904KG,当日售完。货值金额24.9元,违法所得12.9元。
以上事实,由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不合格检验检测报告(NO:FSC20200906594)以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CP20370103686431411】、《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须知》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等。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及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法律主体资格等;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2份,芹菜抽检现场照片4张,销货清单复印件、收条复印件、食用农产品合格证明及家家乐超市蔬果残留农药检测报告复印件各1张,2020年9月及2020年10月进货台账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经营检验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及履行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的事实。
证据四:供货商身份证复印件1份、供货商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具备可溯源凭证,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事实等。
2021年2月2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免告〔2021〕 7 号《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二):“【禁止规定】禁止采购、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应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涉及的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具备可溯源凭证,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事实,履行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规定的义务,且积极配合调查。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销售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涉及的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具备可溯源凭证和合格证明文件,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免予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零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