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免罚〔2021〕8号
名称: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111007866610886
营业场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凤凰路南段211号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独资或控股)
负责人:***
经营范围:销售医疗器材、包装食品、包装饮料、酒;中餐(含制售主食、西食制品);西餐;零售、邮购公开发行的国内版书刊;零售烟;销售百货、针纺织品、日用杂品、五金交电、化工轻工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及一类易制毒产品)、土产品、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工艺美术品(象牙及其制品除外)、首饰(金银饰品除外)、家具、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制冷空调设备、饮食炊事机械、金属材料(不含稀贵金属)、机械电器设备、橡胶制品、塑料制品、陶瓷制品、仪器仪表 、农机具、花卉;打字; 零售内销黄金、白银饰品;日用品修理;摄影;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品);承办展览、展示;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不含气球广告);信息咨询;销售通信器材(不含无线广播电视发射及卫星地面接收设备)、文化办公用品、汽车配件、电动车、摩托车及配件、健身器材设施; 收购、销售农副产品; 洗衣服务;复印;健身服务(不含弩射);经营场地出租;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销售生鲜蔬果、粮油食品、副食品、定型包装食品(含乳冷食品)、散装直接入口食品、散装非直接入口食品、熟食制品、水产、鲜肉、禽蛋、茶叶、腐蚀品、次氯酸钠溶液;零售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预包装食品、避孕器械、音像制品;现场制售:主食(油炸食品、米面制品)、肉制品、熟食制品、焙烤食品、烤鸡、烤鸭、寿司、中西糕点(含裱花蛋糕)及面包、豆制品、豆腐、豆浆;现场分装销售熟肉制品;加工农副产品;美容美发;普通货运; 零售处方药: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预防性生物制品除外);非处方药: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预防性生物制品除外);现场加工蔬菜水果坚果,现场制售方便食品(含米面熟制品、方便菜)(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0年9月23日,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同广电计量检测(成都)有限公司两名工作人员一起来到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凤凰路南段211号的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进行抽样检查,抽样的芹菜经广电计量检测(成都)有限公司检测,氯氰菊酯和高效氯氰菊酯项目不符合GB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0年11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不合格检验检测报告(NO:FSC20200906584)以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CP20370103686431391】并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同批次不合格芹菜已经销售完毕。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也无异议。其涉嫌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我局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调查。
现查明:1.当事人于2006年3月21日开始营业并办理了营业执照,2020年12月28日更换了营业执照,并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5111020008537,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
2.当事人自诉:2020年9月23日从***处购进13斤芹菜,购进单价***元/斤,购进金额****元,实付***元。
3.上述芹菜经广电计量检测(成都)有限公司检测,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4.当事人购进上述抽检不合格芹菜时,留存了***的身份证复印件、销货清单、收条、食用农产品合格证明,并记录了购进台账,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涉及的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具备可溯源凭证,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5.上述芹菜购进后以9.98元/KG的单价抽检1.552KG,剩余4.984KG以9.98元/KG的单价全部售完。货值金额64.87元,违法所得8.67元。
以上事实,由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不合格检验检测报告(NO:FSC20200906584)以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CP20370103686431391】、《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须知》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等。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及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法律主体资格等;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3份,销货清单、收条、食用农产品合格证明各1张,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进货台账复印件8张,证明当事人经营检验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及履行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的事实。
证据四:供货商身份证复印件1份、供货商***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具备可溯源凭证,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事实等。
2021年3月1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免告
〔2021〕8号《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二):“【禁止规定】禁止采购、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应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涉及的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具备可溯源凭证,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事实,履行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规定的义务,且积极配合调查。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销售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涉及的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具备可溯源凭证和合格证明文件,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免予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零二一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