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万家宜食品店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中市监免罚〔2021〕1号)

发布机构: 市中区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21-04-21 字体:[]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免罚〔20211


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万家宜食品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11102MA632PHH72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居竹街269号1幢1层

经营者:**  

经营范围:食品、服装、鞋帽、针纺织品、日用品、电子产品、家用电器、化妆品销售;卷烟、雪茄烟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0年9月23日,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来到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居竹街269号1幢1层的乐山市市中区万家宜食品店进行抽样检查,抽样的芹菜经广电计量检测(成都)有限公司检测,氯氟氰菊酯项目不符合GB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0年11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不合格检验检测报告(NO:FSC20200906574以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CP20370103686431381】并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同批次不合格芹菜已经销售完毕。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也无异议。其涉嫌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我局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调查。


 现查明:1.当事人于2019年8月19日开始营业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并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5111020106345号经营项目:预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


2.经广电计量检测(成都)有限公司检测检验不合格的芹菜是当事人 2020年9月23日从********************处购进5斤,购进单价**/斤,购进货值金额***元。


3.当事人购进上述抽检不合格芹菜时,留存了进货清单和转账记录和购进台账,涉及的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具备可溯源凭证,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4.上述芹菜购进后以9.16元/KG的价格抽检抽样1.548KG,其余0.952KG在抽检当日也以9.16元/KG全部售出。销售货值金额共计22.9元,违法所得5.4元。


以上事实由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不合格检验检测报告(NO:FSC20200906574、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CP20370103686431381】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等。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法律主体资格等;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抽检检查现场照片、送达不合格检验报告检查现场照片各2抽检不合格批次芹菜的购进清单截图及转账记录截图各1张2020年9月进货台账复印件3张,证明当事人经营检验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及履行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的事实。


证据四:供货商的微信主页截图、供货商询问笔录各1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具备可溯源凭证,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事实等。


2020年122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免告〔20211号《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二):“【禁止规定】禁止采购、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应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履行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规定的义务,且积极配合调查,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免予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零二


索引号:777935059/2021-00068
文号:暂无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公文种类:其他
成文日期: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