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20〕264号
当事人:彭*平;
类型:农贸市场蔬菜摊贩;
身份证号码:511124197010153457;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高坝路农贸市场
经营项目:蔬菜零售
2020年9月22日,我局委托广电计量检测(成都)有限公司对位于高坝路农贸市场的彭德平蔬菜摊贩销售的 “上海青”蔬菜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0年10月26日,经广电计量检测(成都)有限公司检验,该批产品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1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编号为No:FSC20200906464《检验报告》。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于2020年11月4日,本局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0年9月22日凌晨,当事人从市中区二号桥处的蔬菜批发商购进“上海青”蔬菜共计5kg,并以10元/kg的销售价格于当天销售完毕,货值金额共计50元。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批次蔬菜的进货票据、购货台账以及销售记录,所以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批次蔬菜经广电计量检测(成都)有限公司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2020年11月4日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现场检查时未查见有上述批次蔬菜。
以上事实,由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检验报告》(编号为No:FSC20200906464)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经检验不合格食品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能够依法承担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销售的“上海青”蔬菜经检验不合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规定的情形,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禁止食品摊贩经营下列食品:……(四)国家和省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规定的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的规定。
2020年12月2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2020〕26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予以警告……对食品摊贩并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三)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规定的情形,经研究,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300元(叁佰元整)。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行柏杨西路901号乐山城西支行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或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二零二零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