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21〕129号
当事人:乐山市中心城区随心造型空间美发店;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64HXWT5M;
经营者:吴*强;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西段796号2楼;
经营范围:理发服务;美容服务;按摩服务;日用品、化妆品销售。
2021年2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西段796号2楼的乐山市中心城区随心造型空间美发店进行检查,在该店“调配间”内发现:①4盒全新未开封渼树? “芊彩染发膏”A-66,外包装标示有“批准文号:国妆特字G20120771,生产许可证号:20161086,执行标准:QB/T1978,制造商:广州市芊彩化妆品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村老屋街5巷5号,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年/月/日):见标示”等内容,在盒子顶部有黑色喷码显示“AJ2504G EXP2020/10/24”;②14盒全新未开封渼树? “芊彩染发膏”8-23,外包装标示有“批准文号:国妆特字G20120761,生产许可证号:20161086,执行标准:QB/T1978,制造商:广州市芊彩化妆品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村老屋街5巷5号,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年/月/日):见标示”等内容,在盒子顶部有黑色喷码显示“AJ1806G EXP2020/10/17”;③2盒全新未开封渼树? “芊彩护发染发霜” DC,外包装标示有“批准文号:国妆特字G20110562,生产许可证号:粤妆20161086,执行标准:QB/T1978,制造商:广州市芊彩化妆品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村老屋街5巷5号,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年/月/日):见标示”等内容,在盒子顶部有黑色喷码显示“EXP2020/10/29 QC171030014”。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经批准,执法人员现场将上述涉案物品进行扣押。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化妆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2021年2月3日,本局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执法人员于2021年2月3日在当事人“调配间”所查获的4盒渼树? “芊彩染发膏”A-66,标签标示限期使用日期为2020年10月24日,该产品已于2020年10月25日超过保质期;查获的14盒渼树? “芊彩染发膏”8-23,标签标识限期使用日期为2020年10月17日,该产品已于2020年10月18日超过保质期;查获的2盒渼树? “芊彩护发染发霜”DC,标签标示限期使用日期为2020年10月29日,该产品已于2020年10月30日超过保质期。上述产品被查获时均全新未开封使用,属于为顾客染头发使用的化妆品,对外销售价格为50元/盒,货值金额共计1000元。
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产品的进货票据、购货台账以及查验、使用记录,所以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以上事实,由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5份,《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化妆品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卫生许可证》(编号:川卫公证字【2019】第511102000233号)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及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以及能够依法承担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
2021年3月1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2021〕12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和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经研究,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渼树? “芊彩染发膏”A-66共4盒(共计0.36kg),,渼树? “芊彩染发膏”8-23共14盒(共计1.26kg),渼树? “芊彩护发染发霜”DC共2盒(共计0.18kg);
2、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贰仟元整)。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行柏杨西路901号乐山城西支行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或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二零二一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