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21〕87号
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周家坡餐饮店;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64DGNM28;
经营者:董*明;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石梯街296号、298号;
经营范围:餐饮服务。
2021年2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石梯街296号、298号的乐山市市中区周家坡餐饮店进行检查,在该店厨房操作台上发现一罐已开封使用、由李锦记(新会)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李锦记”牌蒸鱼豉油,标签标示有“净含量:1.9升、生产日期印于罐身、保质期:十八个月”,罐身黑色喷码显示生产日期为“2019-06-25”;发现一瓶已开封使用、由石家庄市万和食品配料有限公司生产的“华佳”牌骨髓浸膏(牛肉味-6398),标签标示有“净含量:1kg、生产日期:见标签或瓶身、保质期:12个月”,瓶身黑色喷码显示生产日期为“2019/03/0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经批准,执法人员现场将上述涉案物品进行扣押。
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 2021年2月3日,本局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执法人员于2021年2月3日在当事人厨房操作台上所查获的“李锦记”牌蒸鱼豉油,标签标示保质期为18个月,生产日期为2019年6月25日,该产品已于2020年12月24日超过保质期。查获时该产品已开封正在使用,瓶内剩余四分之一(约0.5kg);查获的“华佳”牌骨髓浸膏(牛肉味-6398),标签标示保质期为12个月,生产日期为2019年3月4日,该产品已于2020年3月3日超过保质期。查获时该产品已开封正在使用,瓶内剩余三分之一(约0.3kg)。
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产品的进货票据、购货台账以及查验、使用记录,所以货值金额、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以上事实,由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3份,《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餐饮服务)备案证》(编号:乐中市质监餐【2018】9056号)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以及能够依法承担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的行为,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的规定。
2021年2月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2021〕8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和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李锦记”牌蒸鱼豉油1罐(约0.5kg)、“华佳”牌骨髓浸膏(牛肉味-6398)1瓶(约0.3kg);
3、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壹仟元整)。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行柏杨西路901号乐山城西支行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或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二零二一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