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惠友食品商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中市监罚〔2021〕018号)

发布机构: 市中区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21-04-19 字体:[]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21〕018


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惠友食品商行;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647UWJ02

经营者:朱*波;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牟子镇三桥村四组237号;

经营范围:食品销售。


2020年11月2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对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牟子镇三桥村四组237号的乐山市市中区惠友食品商行网上销售的,由杭州临安利云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山味情”牌巴旦木仁(原味熟)(生产日期2020-11-20、规格400克/瓶、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833018514248、生产企业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龙岗镇无他村)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0年11月30日,经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检验,该批产品霉菌项目不符合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2月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编号为No:FHN20201168785《检验报告》。


当事人经营经检验不合格的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于2020年12月11日,本局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0年11月16日,抽检机构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在当事人所运营的淘宝“好又多”食品铺网店上下单购买“山味情”牌巴旦木仁(原味熟)15瓶,销售价格为35.5元/瓶。随即当天当事人在杭州临安乐壳食品有限公司所属的天猫网店“山味情旗舰店”上下单购买由杭州临安利云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山味情”牌巴旦木仁(原味熟)(生产日期2020-11-20、规格400克/瓶、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833018514248、生产企业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龙岗镇无他村)共15瓶,购进价格为31.95元/瓶,并由杭州临安乐壳食品有限公司直接邮寄给抽检机构。2020年11月30日,上述产品经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检验,该批产品霉菌项目不符合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2020年12月3日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现场检查时未查见有上述产品。


截止于2020年12月3日,当事人已将上述产品网购链接删除,共计对外销售15瓶,货值金额共计532.5元,违法所得53.25元。当事人从杭州临安乐壳食品有限公司网店购进上述产品时,并未签订供货协议,未查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及保存相关凭证。


以上事实,由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检验报告》(编号为No:FHN20201168785)1份、送达回证及送达现场照片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经检验不合格食品的事实以及对其经营情况的陈述;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以及当事人能够依法承担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


证据三:当事人在供货方杭州临安乐壳食品有限公司天猫网店“山味情旗舰店”下单截图,以及供货方《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检验不合格食品的来源。


违法事实一:当事人经营食品未查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及保存相关凭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


违法事实二:当事人经营的“山味情”牌巴旦木仁(原味熟)经检验不合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经检验不合格食品行为。


2021年1月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2021〕01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立即主动下架不合格食品网络销售链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和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经研究,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10000元(壹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综合上述违法事实,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53.25元;


3、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10053.25元(壹万零伍拾叁元贰角伍分)。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行柏杨西路901号乐山城西支行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或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二零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索引号:777935059/2021-00059
文号:暂无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公文种类:其他
成文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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