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21〕172号
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香十里酒坊;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638MP44X;
经营者:李*清;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牟子镇新龙街37号;
经营范围:白酒制作、销售。
2021年3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乐山市市中区牟子镇新龙街37号的乐山市市中区香十里酒坊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查见该店的食品小作坊备案证,编号为乐中市质监销[2017]9039号,有效期至2020年9月26日;现场查见李克明健康证有效期2019年11月12日至2020年11月11日。
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未经备案登记,擅自开业从事食品销售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和第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生产经营实行备案管理……”的规定,2021年3月9日本局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7年9月27日办理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备案证,编号为乐中市质监坊[2017]9039号,有效期至2020年9月26日,但截止于2021年3月2日被执法人员查获时,当事人并未办理有效的食品小作坊店备案登记。
现场查见李克明健康证有效期2019年11月12日至2020年11月11日,但截止于2021年3月2日被执法人员查获时,李克明并未办理有效的健康证明。
以上事实,由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2张,《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未经备案登记,擅自开业从事食品销售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经营者叶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代理人李三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代理书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以及能够依法承担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经备案登记,擅自开业从事食品销售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生产经营实行备案管理……”的规定;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的规定。
2021年3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2021〕17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备案的……”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予以警告;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规定结合自由裁量基准,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伍佰元的处罚。
综合上述违法事实,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500元(伍佰元整)。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行柏杨西路901号乐山城西支行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或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二零二一年三月一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