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21〕020号
当事人:乐山市三星水业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89101991U;
经营者:徐*云;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棉竹镇天空山村二组89号;
经营范围:饮料[(瓶)(桶)装饮用水类(饮用天然矿泉水)]。
2020年11月11日,按照2020年四川省级常规普通食品抽检计划,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四川塞纳斯分析检测有限公司对位于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筱溪街糍粑坳24栋6单元底楼的贡井区冰雪水站的销售的乐山市三星水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产品名称:饮用天然矿泉水、商标:/、规格型号:17.2L/桶、生产日期:2020-11-05、质量等级:/)饮用天然矿泉水进行了省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2020年11月15日,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四川塞纳斯分析检测有限公司对位于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区惠川广场后街8-9号的自贡市高新区聚明桶装水经营部销售的乐山市三星水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产品名称:饮用天然矿泉水、商标:嘉峨冰雪、规格型号:17.2L/桶、生产日期:2020-11-10、质量等级:/)饮用天然矿泉水进行了省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2020年11月30日和12月1日,经四川塞纳斯分析检测有限公司检验,上述两个产品均被判定为不合格。我局于2020年12月1日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
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2020年12月18日,本局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一、当事人生产经营的该批饮用天然矿泉水(生产日期2020-11-05、规格型号17.2L/桶),该批次产品品名为“冰雪峨眉”,共生产200桶,由乐山市中心城区林荫阁矿泉水经营部委托当事人加工,于2020年11月5日全部售完。出厂销售单价1.3元/桶,当事人自述利润为0.1元/桶;
二、当事人生产经营的该批次“嘉峨冰雪”饮用天然矿泉水(规格型号:17.2L/桶、生产日期:2020-11-10),共生产430桶,由乐山市中心城区林荫阁矿泉水经营部委托当事人加工,于2020年11月10日全部售完。出厂销售单价1.3元/桶,当事人自述利润为0.1元/桶。
上述两款产品经四川塞纳斯分析检测有限公司检验,界限指标-锶项目不符合GB8537-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饮用天然矿泉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货值金额为819元,违法所得63元。
以上事实,由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编号:SC20510300685039357、SC20510300685039687,《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编号:NO 0012121、NO 0012222各2份6页,证明自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检测机构于2020年11月11日和2020年11月15日在自贡市贡井区冰雪水站和自贡市高新区聚明桶装水经营部经营的由当事人生产的两款饮用天然矿泉水进行现场抽样的事实;
证据二:四川塞纳斯分析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NO :201117-CSL-217、NO :201117-CSL-208,《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共12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事实;检验报告送达回证、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共4页,送达现场照片2张1页、《现场笔录》2页,证明当事人于2020年12月1日收到了关于其生产经营的两款饮用天然矿泉水不合格的检验报告;《询问笔录》1份3页,委托加工协议复印件2页、生产销售记录复印件3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等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代理人徐茂佳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共5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以及能够依法承担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
证据四:当事人《减轻处罚申请书》1页,证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及时整改的事实;
证据五: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委托书(乐中市监委检[2021]001号)1页、乐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NO:SH021003FJ4页,证明当事人经过整改后生产的产品已经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2021年2月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2021〕02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结合自由裁量基准,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63元;
2、罚款人民币15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15063元(壹万伍仟零陆拾叁元)。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行柏杨西路901号乐山城西支行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或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二零二一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