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21〕151号
当事人:乐山市中心城区学芳跷脚牛肉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64JCEQXB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嘉祥路14号
按照“春雷2021”工作安排部署,2020年12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嘉祥路14号的乐山市中心城区学芳跷脚牛肉店,在出示执法证后对该店开展执法检查。检查情况如下:1、执法人员在当事人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嘉祥路15号门市的储藏室冷藏柜内发现“精品花肠”2箱,其中一箱外包装上贴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豫:0790632668)。上述2箱“精品花肠”外包装上都标识有“净含量:10Kg,保质期:12个月,贮存条件:18℃以下保存,手机:13330921988,富锦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内外包装上均未查见生产日期;2、执法人员在当事人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嘉祥路14号门市的冷藏柜内发现毛肚3袋,该毛肚包装上只标示有“03”,无其他内容;3、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上述两种产品的检疫合格证明、购进票据等资料。我局执法人员当场对上述两种产品予以扣押。当事人涉嫌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和未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2020年12月23日,我局决定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
当事人陈述2020年10月,在一名陌生外地人处购买花肠(冷冻)2箱和毛肚3袋(8斤),花肠**元/箱,毛肚**元/斤,货值金额共计540元。当事人购进上述花肠和毛肚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在我局下达《限期提供证据材料通知书》后仍无法提供涉案花肠和毛肚的检验检疫证明、生产厂家资质等相关材料。当事人购买上述花肠和毛肚主要用于店内烫脆肠、烫毛肚菜品的制作,购进后未使用即被我局查获。此案货值金额540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照片1份等,证明当事人的法律主体资格、符合承担法律责任和履行法定义务的资格等;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1份,现场检查照片4份、询问笔录2份等,证明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和未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的事实等;
证据三:陈述申辩1份,证明2份等,证明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事实及减轻情节等。
2021年3月1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听告〔2021〕15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但于2021年3月15日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称当事人系退伍军人,在部队期间从事**工作,当事人及其**患病,且当事人积极承担社会责任资助贫困儿童完成学业,请求减轻处罚。我局经过复核,决定采纳当事人的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系退伍军人,在部队期间从事涉核守卫工作,当事人及其岳母患病,且当事人积极承担社会责任资助贫困儿童完成学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客观及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相关因素,为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减轻处罚。经研究,我局决定责令改正,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经营的花肠2箱、毛肚3袋;
2、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警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