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21〕76号
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穗琪食品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632GFD70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花桥巷101号1层
2020年12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乐山市市中区花桥巷101号1层的乐山市市中区穗琪食品店,出示执法证后在该店经营者**的陪同下对该店开展执法检查。现场检查情况如下: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厨房进门右边操作台第一大格最下一格发现:1、巧师父代可可脂巧克力制品黑三角形1盒(已开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85168100021,保质期:180天,生产商:广汉市向阳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地址:四川省广汉市南兴镇东岗村16社,生产日期:2019.11.04;2、巧师父代可可脂巧克力制品手工扇叶1盒(已开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85168100021,保质期:180天,生产商:广汉市向阳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地址:四川省广汉市南兴镇东岗村16社,生产日期:2019.10.26。二、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厨房进门右边操作台第二大格最下一格储物箱中发现:1、黄百吉?包衣抛光型压片糖果7mm一瓶(已开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333020506433,保质期:12个月,生产商:宁波森特浩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洪祥路31号(4)幢三层,生产日期:2019.12.1;2、庚牌包衣抛光型压片糖果10mm一瓶(已开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333020506433,保质期:12个月,生产商:宁波森特浩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洪祥路31号(4)幢三层,生产日期:2019/09/01;3、富乐美?粉末香精香芋味喷粉1瓶(未开封),生产许可证编号:SC20144011601010,保质期:18个月,生产商:广州市富乐尔科技有限公司黄埔分公司,地址:广州市黄埔区埔南路云埔工业区东诚片沧联工业园D1地块A栋,生产日期:20181024。检查现场无同类已开封未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食品添加剂。执法人员现场提取当事人制作销售生日蛋糕的预订单17张。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上述食品及食品添加剂的购进票据及供货商资质,执法人员扣押了上述食品及食品添加剂。当事人涉嫌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食品,2020年12月22日,我局决定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
当事人于2019年10月开始营业,主要从事面包、蛋糕(生日蛋糕)的制作与销售,办理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2020年2月24日我局检查时,当事人厨房内用于制作生日蛋糕的巧师父代可可脂巧克力制品黑三角形等5种食品原料及食品添加剂均已超过保质期。
2020年3月21日,当事人在**上购买黄百吉?包衣抛光型压片糖果1瓶,价格**元/瓶。2019年11月9日,当事人在**上购买庚牌包衣抛光型压片糖果1瓶,价格**元/瓶。当事人无法提供巧师父代可可脂巧克力制品黑三角形、巧师父代可可脂巧克力制品手工扇叶和富乐美?粉末香精香芋味喷粉的购进票据。上述食品原料及食品添加剂购进后用于制作水果生日蛋糕、“皇冠”生日蛋糕等。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食品及食品添加剂全部购进票据,未制作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故无法计算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各1份等,证明当事人的法律主体资格、符合承担法律责任和履行法定义务的资格等;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1份,现场检查照片8份、询问笔录1份,订单照片2份等,证明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食品添加剂的事实等;
证据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各1份等,证明我局对涉案物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等;
证据四:减轻处罚申请1份等,证明当事人减轻情节等。
2021年3月1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2021〕76 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和第六十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采购食品添加剂,应当依法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经研究,我局决定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系退伍军人转业自主创业,家庭困难,且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又因疫情和洪灾受灾致经营困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减轻处罚。经研究,我局决定责令改正,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巧师父代可可脂巧克力制品黑三角形等)5盒(瓶);
2、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