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21〕142号
当事人:乐山市苏徐食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25821824480
经营者:徐*芳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苏稽大道6号
经营范围:加工、销售糕点、糖果※。
按“春雷2021”工作安排部署,2020年12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以下简称**)开展执法检查,检查发现该公司委托乐山市苏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沙琪玛外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未标注生产日期的预包装食品,2020年12月25日,我局决定予以立案。
经查明:
1、当事人属于食品生产企业,成立于2011年9月22日,2016年12月21日,当事人变更了《食品生产许可证》,变更后许可证编号:SC11351110200038,食品类别:糕点 糖果制品,有效期至2021年12月20日。2、2020年9月1日,当事人与**签订食品委托加工合同,代**加工米花糖、沙琪玛、花生糖。3、**委托当事人生产的米花糖、沙琪玛、花生糖按斤计价;2020年9月5日、9月25日、10月18日、11月8日当事人共计受**委托生产散装红糖米花糖229斤,单价**元/斤;散装红糖花生糖共销售229斤,单价**元/斤;散装芙条沙琪玛共销售210斤,单价**元/斤;沁香餐饮管理公司委托当事人生产的散装米花糖、散装沙琪玛、散装花生酥外包装上未标明生产日期。4、当事人食品出厂检验记录,未记录食品的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的地址及联系方式。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1份、当事人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调查笔录2份、现场照片3页、证据提取单1份、2020年乐山市苏徐食品销售台账复印件4页等,证明当事人涉嫌未按规定销售散装食品及食品出厂检验记录未记录食品的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的地址及联系方式等;
证据二:乐山市苏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委托书1份等,证明当事人的法律主体资格等。
2021年3月1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2021〕14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当事人销售散装食品未在外包装上标明生产日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规定;当事人食品出厂检验记录中未记录食品的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的地址及联系方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警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