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21〕144号
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凌氏汤锅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6311QA6Q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簸箕街80号
按照“春雷行动2021”工作安排部署,2021年1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簸箕街80号的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凌氏汤锅店,在出示执法证后对该店开展执法检查。检查情况如下:1、在当事人库房冰柜内发现肥牛3袋(已切片),现场称重共计13.15kg;2、在当事人店内发现包装纸箱一个,该包装箱上标识有“ibp BEEF”等字样,并贴有含有“ 2999 3654252 PACK DATE 09/15/20 EST.245J 2590J0S0121.2131 NET WEIGHT lb 65.3 29.61kg……”等内容的标签;3、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购买上述肥牛的微信聊天截图,无法提供上述肥牛的检疫证明资料,我局执法人员当场将上述肥牛予以扣押。当事人涉嫌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和未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2021年1月11日,我局决定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
2021年1月5日,当事人通过微信在**(微信号:**)处购买了一箱美国泰森新鲜食品有限公司“ibp”肥牛共**kg,进价**元/kg,货款共计1835元。当事人购买上述肥牛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在我局下达《限期提供证据材料通知书》后仍无法提供“ibp”肥牛的检疫证明材料。截止我局检查当日,上述肥牛已使用了16.46kg用于烫跷脚,剩余肥牛(13.15kg)被我局扣押。因当事人未建账,故无法计算违法所得。此案货值金额183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法律主体资格、符合承担法律责任和履行法定义务的资格;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1份,现场检查照片5份,询问笔录2份、供货商询问笔录复印件(**)及身份证照片1份,微信截图19份,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和未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的事实;
证据三:申辩书及请示各1份,乐山市市中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关于区市场监管局二办公区核酸检测结果的证明扫描件打印件1份等,证明当事人进行申辩的事实及减轻情节等。
2021年3月1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听告〔2021〕14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但于2021年3月16日向我局提出申辩意见,称当事人经营多年来遵规守法,造成此次违法是因为无法识别英文,当事人在疫情期间配合政府工作停业4个月经营困难,且由于当事人丈夫病故,治疗欠下债务家庭生活困难,请求减轻处罚。我局经过复核,决定采纳当事人的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经营多年来遵规守法,造成此次违法是因为无法识别英文,当事人在疫情期间配合政府工作停业4个月经营困难,且由于**病故,治疗欠下债务家庭生活困难,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客观及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相关因素,为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减轻处罚。经研究,我局决定责令改正,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经营的肥牛13.15kg;
2、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0元。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警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