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海兴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中市监罚〔2021〕150号)

发布机构: 市中区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21-04-12 字体:[]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21150


当事人:简*兴

身份证号码:**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青衣路183号


按照“春雷行动2021”工作安排部署,2021年1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乐山市市中区青衣路183号的简二跷脚牛肉店(店招),在出示执法证后对该店开展执法检查。检查情况如下:1、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海尔电冰柜内发现已切块的肥牛8块,经现场称量共重4.25kg,其中1块肥牛上有外包装,该外包装上有“ibp”等字样;2、当事人现场向执法人员提供购进上述肥牛的微信聊天记录;3、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上述肥牛的检疫证明资料,执法人员当场予以扣押。当事人涉嫌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和未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2021年1月11日,我局决定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

2021年1月8日,当事人通过微信从**(微信号:**)处购进美国泰森新鲜食品有限公司的“ibp ”肥牛**kg,进价**元/kg,货值金额896元。当事人购进上述肥牛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在我局下达《限期提供证据材料通知书》后仍无法提供“ibp”肥牛检疫证明材料。上述肥牛购进后用于烫翘脚,截止我局检查当日,当事人已使用11.75kg,剩余4.25kg被我局扣押。因当事人未建账,故无法计算违法所得。此案货值金额89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餐饮服务)备案证》照片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法律主体资格、符合承担法律责任和履行法定义务的资格等;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1份,现场检查照片6份,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1份、询问笔录2份、供货商询问笔录复印件(**)及身份证照片1份、微信截图1份、取证报告截图3页、照片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和未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的事实等;

证据三:乐山市市中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关于区市场监管局二办公区核酸检测结果的证明扫描件打印件1份,关于减轻处罚的陈述申辩1份,证明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事实事实及减轻情节等。


2021年3月1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听告〔2021〕15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但于2021年3月15日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称当事人文化较低,不认识英文导致此次购进未经检疫的肥牛,当事人**重病多年,家中又有两个子女上学生活困难,请求减轻处罚。我局经过复核,决定采纳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三)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文化较低,不识英文,且当事人母亲重病多年,家中又有两个子女上学生活困难,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客观及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相关因素,为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减轻处罚。经研究,我局决定责令改正,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经营的肥牛4.25kg;

2、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的规定。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未进货查验、保存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警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3月23日      


索引号:777935059/2021-00035
文号:暂无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公文种类:其他
成文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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