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21〕94号
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七嘴八舌餐饮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67Q0WXXF
经营者:余*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演武街96号
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8年04月03日,办理了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餐饮服务)备案证。据当事人自述,于2020年10月22日从***购进大米15kg加工成米饭后进行销售,购进单价为***元/kg。2020年10月24日,本局委托广电计量检测(成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大米进行了现场抽样监督检查,随机抽取样品3kg。上述样品经广电计量检测(成都)有限公司工作检验,于2020年11月20日出具检验报告(编号为:FSC20201008663),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于2020年11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在法定复检申请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截至2020年11月2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不合格检验报告时止,该批大米已全部销售完毕,抽样3kg,销售12kg,抽样的3kg大米销售价销售价为***元/kg,其余12kg大米销售价为***元/kg,获利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证明对当事人经营的大米进行监督抽检的时间、内容等事实;
2.《检验报告》(FSC20201008663)1份、送达回证1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本局告知当事人经营的大米检验结果并现场检查的事实;
3. 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餐饮服务)备案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等信息;
4. 询问笔录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大米进行调查了解的相关情况;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况之一,尚不够成犯罪的,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的情况,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之规定。
2021年02月03日,本局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字〔2021〕9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对存在问题立即改正,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局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2000元(贰仟元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02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