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21〕126号
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老翻烧食品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2309357593H
投资人:熊*伦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九峰镇棕桥村四社391号
2020年12月10日,我局接举报称,消费者于2020年10月24日在四川四人行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设的天猫店(覃五爷旗舰店)购买了当事人生产的“麻辣牛肉”1盒,收货后发现产品标签宣传脂肪量低,而脂肪含量:23.3克/100克,明显不符合GB2805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相关要求。经初步审查,当事人生产的上述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内容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3.1、附录C.1的要求,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于2021年01月04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10月生产“麻辣牛肉”20盒,净含量106g/盒,随后用“覃五爷麻辣牛肉”外包装包装出厂,该产品外包装正面印有“肉纤维长 脂肪量低”字样内容,外包装背面营养成分表标注有,该产品每100克(g)含脂肪23.3克(g),营养素参考值为39%。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3.1条“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附录C“表C.1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声称的要求和条件 脂肪-低脂肪(≤3g/100g固体;≤1.5g/100ml液体)”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规定,当事人生产经营的“覃五爷麻辣牛肉”是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截至2021年1月15日,当事人生产的该批“麻辣牛肉”已全部销售完毕,销售价为***元/盒,违法所得1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函1份,证明消费者投诉举报的相关情况;
2.询问笔录1份、“覃五爷麻辣牛肉”产品外包装打印件1份、食品代加工合同书1份、检验报告3份、收款收据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覃五爷麻辣牛肉”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事实;
3.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授权委托等情况;
本局认为: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3.1条、附录C.1的要求,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之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2021年03月12日,本局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字〔2021〕12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对存在问题立即改正,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80元(壹佰捌拾元整);
2、罚款人民币1500元(壹仟伍佰元整);
上述罚没款共计1680元(壹仟陆佰捌拾元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