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21〕75号
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祝晓英火锅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62WWMA30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苏稽大道485号
2020年12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乐山市市中区苏稽大道485号的乐山市市中区祝晓英火锅店执法检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厨房冰柜旁地面发现冷冻猪背骨2箱,标签上中文标识有“净重:10.00kg,生产批号:73681,生产日期:14.09.2020,保质期:13.09.2022,原产地:西班牙-赫罗纳-雷务达雷斯,目的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商:八达肉制品公司.赛伽多大道.17421.雷务达雷斯(赫罗纳)西班牙”,未标识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上述产品的购进票据、供货商资质、进口商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纸质资料,当事人现场联系供货商提供了上述产品报关单及检疫证明图片。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进口冷链预包装食品,我局于2020年12月22日定立案调查。
现查明:
2020年12月21日当事人在掌厨网上购买了**件冷冻猪背骨用于制作卤骨头销售给顾客。该批冷冻猪背骨购进单价**元/件,共付款**元。当事人提供了购买冷冻猪背骨的订单单据、供货方的资质,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等相关材料。冷冻猪背骨外包装箱上的中文标签未载明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截止我局检查当天当事人已使用完1件该批次冷冻猪背骨,因当事人的经营模式是自助火锅,每个菜品未单独收费,故无法计算违法所得。此案货值金额4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法律主体资格、符合承担法律责任和履行法定义务的资格;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1份,现场检查照片4份、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进口冷链预包装食品的事实;
证据三:订单单据2张、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等相关材料13张,证明涉案食品资质及购进渠道。
2021年2月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2021〕 7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进口冷链预包装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货值金额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轻处罚。经研究,我局决定责令改正,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经营的冷冻猪背骨2箱;
2、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