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永盛食品商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中市监免罚〔2021〕5号)

发布机构: 市中区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21-03-15 字体:[]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免罚20215


  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永盛食品商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64CDFC6

  经营者:苏*注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致江路141号

  2020年1017日,按照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食品安全抽检监测计划要求,委托广电计量检测(成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致江路141号乐山市市中区永盛食品商行销售大闸蟹(购进日期为2020年1016)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单编号:NCP20370103686432269随机抽取样品2.5kg。上述样品经广电计量检测(成都)有限公司检验,呋喃西林代谢物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化合物清单》规定,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报告书编号№:FSC20201008041)。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120日向当事人送达该检验报告,并对上述品种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查见有购进日期为2020年1016日的大闸蟹。在法定复检申请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经初步审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条第项的规定,我局于2020年1216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81128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于2020年1016日从成都青石桥水产市场内锦江区溢磊水产经营部中采购了大闸蟹5 kg,进价为***/kg,售价***/kg,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上述产品于2020年1017日被监督抽检,经广电计量检测(成都)有限公司检验,呋喃西林代谢物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化合物清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于2020年1120日收到上述大闸蟹的检验报告,立即启动了涉案食用农产品召回措施,因被市场消化,未能召回,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也不申请复检。截至2020年112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该不合格检验报告时止,该批大闸蟹全部销售完,货值金额共计600元,违法所得70元。

  以上违法事实,有证据如下:

  1.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2份,证明对当事人经营的大闸蟹进行监督抽检的时间、内容等事实;

  2.《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CP203701036864322691份、《检验报告》(№:FSC20201008041)1份、送达回证1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本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告知检验结果并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

  3.询问笔录1份进货票据复印件1份、进货验收台帐1份、供货者经营资质材料复印件1份及涉案食用农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使用了国家禁止的兽药的食用农产品、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4.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情况;

  5.当事人整改情况说明1份、召回涉案食用农产品大闸蟹的公告图片2张,证明当事人采取了召回措施和整改情况。

  20210207日,我局已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乐中市监告〔2021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使用了国家禁止的兽药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对当事人销售使用了国家禁止的兽药的食用农产品行为的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之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对存在的问题采取召回措施和整改,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够提供供货者的经营资质材料及产品检验报告,且有充分证明其不知道所购进的涉案食用农产品使用了国家禁止的兽药,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来源可追溯,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第一款“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免予处罚。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或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0210


索引号:777935059/2021-00020
文号:暂无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公文种类:其他
成文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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